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13104号
原告: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子山体育公园全民健身中心)-1F-Q006、-1F-Q007、-1F-Q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2853XP。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至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点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立即向点至公司返还1443864元,并以144386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点至公司与案外人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未来方舟博物馆展示项目二号楼展项工程承建合同》,***在此工程进行装饰、装修、设备维护、接洽中天公司工作人员等工作。2015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约定:2013年点至公司委托张国顺向中天公司收款过程中,中天公司用四套房屋抵扣点至公司工程款2193864元,扣除点至公司应当支付***的75万元报酬后,***应当在《结算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向点至公司支付1443864元,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点至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结算协议》签订后,***未按照协议履行,经点至公司多次催收,***均未支付。点至公司认可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并要求***履行协议上约定的返还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点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年承接了中天公司“未来方舟博物馆展示项目二号楼展项工程”,乙方在此工程中进行了装饰、维护等工作;乙方在该项目中进行的装饰、维护以及甲方委托乙方所做的其他全部工作,双方确定甲方支付乙方总金额为75万元;2013年甲方委托乙方收款过程中,中天公司用四套房屋抵扣甲方工程款2193864元,乙方与中天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认可该款为乙方收取,扣除甲方应支付乙方的75万元款项后,乙方应当支付多收取的1443864元给甲方,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443864元;若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另查明,2011年10月,案外人中天公司(甲方)与点至公司(乙方)签订《未来方舟博物馆展示项目二号楼展项工程承建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未来方舟博物馆展示项目二号楼展项专业二次深化设计及相关的修改完善,工程量清单编制,展项的制作、布置、采购、施工和管理服务等工作,即完成对未来方舟博物馆展示项目二号楼展项从展项二次深化设计及相关的修改完善,工程量清单编制到展项的软件、硬件的制作、采购、安装、调试等直至竣工验收、结算等的一揽子交钥匙工程,包括负责展项工程的现场布展施工和与展项相关的承建工作,展项的保护和保管,单位测试和联动调试,展项工程的技术培训、质保期的维护、维修;本展项工程在甲方及代表甲方利益的管理单位或人员的管理范围内。
庭审中,经点至公司陈述,***在前述工程建设中为点至公司进行装饰、装修、设备维护、接洽中天公司工作人员等工作,为此点至公司需支付***报酬75万元;其后点至公司又委托张国顺向中天公司收工程款,在谈妥工程款为2193864元后,点至公司向***出具了委托书,并同意由中天公司以四套房屋抵扣2193864元工程款;2015年12月,点至公司与中天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在结算协议中也明确了以四套房屋抵扣工程款2193864元的事实;这四套房屋中的三套是过户给了***指定的人,另外的一套过户给了***。
上述事实,有未来方舟博物馆展示项目二号楼展项工程承建合同、结算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点至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与点至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后未按照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向点至公司履行给付点至公司1443864元的义务。故对点至公司要求***返还1443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应当在该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向点至公司支付1443864元。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结算协议》,***应当按照约定于2016年1月8日前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点至公司要求从2016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14438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44386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9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17794元一并支付原告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毕毅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