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万仕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791民初1033号
原告:锦州万仕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罗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开发区高速入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锦州万仕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锦州万仕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0KV动态无功补偿兼滤波装置一台,价款为146万元,该设备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已经给付129.2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8万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8000元及利息2.7万元,合计19.5万元。
被告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日在山西省朔州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10KV动态无功补偿兼滤波装置(MSVC),合同价款1460000元,交货地点为用户指定(山西省朔州)。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朔州,申请人住所地也是山西省朔州,交货地点及合同履行地点更是山西省朔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西省朔州市,故应由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向贵院提起诉讼存在严重的管辖错误,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系购销合同中的出卖人,被告系购销合同中的买受人;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要求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