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3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开发区高速公路入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科技工业园三赢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古北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4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上诉人指定的朔州市平鲁区,合同履行地在朔州市平鲁区,上诉人住所地在朔州市朔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或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支付其货款,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