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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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民初565号

原告: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朔州开发区高速路入口北侧怀宇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冯志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泰安煤业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曹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付永永,董事长。

原告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阳煤泰安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任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煤泰安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煤泰安煤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567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9312元(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11月17日止),共计1976104元,并负担从2017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阳煤泰安煤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阳煤泰安煤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与阳煤泰安煤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20日、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35KV变电站至峙峪110KV变电站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35KV变电站至康家窑35KV变电站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35KV变电站至峙峪35KV变电站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四项工程相辅相成,需全部完工验收方可送电投入使用,四份合同总计价款27906792元。四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并留5%的工程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没有任何工程质量问题结清剩余工程款,同时第一份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己方之义务。工程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并于2011年7月19日投入使用开始送电。2016年7月19日,四份合同的工程质保期全部到期,但阳煤泰安煤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856792元。后我公司在多次索要工程欠款未果的情况下,遂提起诉讼要求阳煤泰安煤业公司按约给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负担诉讼费、律师费。

阳煤泰安煤业公司未答辩。

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1.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003897、2011004232、2011005164、2012000081的工程施工合同四份,用以证明我公司承包了泰安煤业公司的变电站工程及该变电站架空线路工程,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是27906792元,且编号为2010003879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2.开工、竣工报告两份,其中变电站工程为一份开、竣工报告,剩下的三个变电站架空线路工程为一份总的开、竣工报告,用以证明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3.付款凭证11支,用以证明阳煤泰安煤业已分多次向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6050000元,现下欠工程款1856792元。

对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提交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且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其效力本院应予确认;2.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提交的开、竣工报告既有山西平朔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有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提交的11支收款凭证上的付款户名为山西平朔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附言也明确为给付电力工程款,且该证据与四份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阳煤泰安煤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阳煤泰安煤业公司原名称为山西平朔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4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2160000元;2011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35KV变电站至峙峪110KV变电站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2720000元;2011年4月20日,双方再签订了一份35KV变电站至康家窑35KV变电站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2770000元;2012年2月16日,双方就35KV变电站至峙峪35KV变电站架空线路工程施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补偿多做工程的工程款256792元;以上四份合同,总计工程款为27906792元。双方所签合同中的工程,相互关联,需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方可送电投入使用。四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和质保期,其中编号为2010003897的施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工程违约金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按照四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且工程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并于2011年7月19日投入使用开始送电。截至到2014年5月9日,原山西平朔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通过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堂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将26050000元工程款汇入中国银行朔州市朔城区支行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的账户内。2016年7月19日,四份合同的工程质保期全部到期后,阳煤泰安煤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856792元。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阳煤泰安煤业公司按约给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负担诉讼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山西平朔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既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那么,变更后的阳煤泰安煤业公司应当承继原山西平朔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与山西平朔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并如期竣工,所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应当认定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山西平朔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全部给付工程款,企业名称变更后,变更后的阳煤泰安煤业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阳煤泰安煤业公司收到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相关证据后,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是对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事实的默认,因此,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主XX煤泰安煤业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阳煤泰安煤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造成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要求其从质保期满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2017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7988.99元(1856792元×4.35%÷365天×488天),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此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全部付清欠款日止。朔州宇通电力工程公司虽提出阳煤泰安煤业公司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且请求数额不明确具体,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6792元;

二、由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7988.99元;2017年11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上述计算方法予以计算,由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

三、由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9元,由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元,由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干世

审判员贾凤英

人民陪审员马骉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