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宏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5民初5091号

原告: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高,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川,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帆,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吴晗,女,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人:孙建民,系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宏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泽福,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艳,系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威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市宏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川、李云帆,被告**,被告吴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被告抚顺市宏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艳、邵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令被告返还已付款项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71,578.36元(自2020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521,578.36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56,000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的“中央厨房及冷链物流项目”的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工程款45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经原告再三催告仍然未履行。其后得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吴晗。其中,被告**为合同中的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吴含为工程实际收款人。现由于三被告共同违约,造成工程延误至今。原告因此投入的工程准备、工程实施等成本无法收回。已经蒙受巨大损失。且现今钢材价格翻倍上涨。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再想实现合同目的,需增加105余万元实际成本。上述损失均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外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其事实与理由为:一、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预付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20年8月3日,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报价单对工程造价报价为1,528,678元。双方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格为暂定价,同时约定最终按造价下浮5%结算。答辩人依据报价单150万的30%支付450,000元工程款。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接受上述预付款且从未对答辩人支付上述预付款比例和金额提出异议。足以证明答辩人支付的预付款数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答辩人付款以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程延误至今。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所称没有工程图纸,实际上工程图纸系原告委托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系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图纸延期审批,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赔偿答辩人损失。二、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所谓的大门施工和预埋工程与本案工程不在同一合同内,施工现场不只本案一个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大门与施工现场围挡相连接,属于施工围挡工程范畴。本部分建设费用,答辩人另行支付给了**。不应与本案工程项目相混淆。另外,该大门并未成型,也没有经过答辩人验收,属于危险建筑,不具有任何价值。2、基础预埋工程不属于本案钢结构工程合同部分,预埋工程系土地平整工程的一部分,系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另外与第三方场地平整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且该部分未出现在工程设计图纸之上,与本案无关。3、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统计发生的各项费用均为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大门与基础预埋两个项目的费用与钢结构工程无关,本案无关。三、答辩人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答辩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已经给付被告工程有限公司450,000元工程款,但是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找理由推脱履行,也没有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合同。反之,由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期间,钢材价格上涨等原因客观上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1、关于原告诉状中第一项解除合同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据中能够清楚的看到,在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已经与第三方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所以说原告方违约在先,我们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前提是必须支付被告方为该工程已经支付的费用,就是我们辩称的应该支付我们工程款602,375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450,000元,还应付152,375元。在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我们之前不同意解除合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在履行该合同时首先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应该预付百分之三十的工程款,合同的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按照此款百分之三十应当为570,000元,而按照中标合同2,200,000元,百分之三十为660,000元。但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有限公司450,000元。所以原告先构成违约。原告方所说的150万元“报价单”并不是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出具该报价单,报价单上没有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除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金额外,再没有与原告方共同确认过任何其他金额。虽然该工程的正式图纸一直未确定,但是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也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经法院指定的评估部门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即为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内容。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所称的那样,没有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原告方称,“工程图纸系原告方委托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系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图纸延期审批,工程延期的责任应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该工程的设图纸在设计期限内,原告方并没有将该工作交给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直到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前,原告方也未确定正式图纸。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根本无法按图纸施工,是原告方违约在先。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将图纸设计工作委托给了沈阳神农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方与沈阳神农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可以看到**作为该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订,此为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设计延迟问题导致的工期一直延后也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方称“大门工程与围挡工程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费用已另行支付给了**,并提供了刺绣围挡收据48,850元,被告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已经向法庭明示,该大门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组成部分,费用系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中支付的。因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工程往来,该费用无法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原告方称“基础预埋工程不属于本案钢结构工程合同部分”与事实不符。地角螺栓工程是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的一部分,并且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也进行了施工。在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对该部分工程作出了鉴定,以此可以看出该部分工程确为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并非像原告方所说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开工,也没有对任何工程进行施工。实则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认真履行合同。于2020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谓的LPR4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民间借贷案件。而且起算时间应该是2020年8月20日。要求被告方返还依据也不是客观事实。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方履行了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但由于原告方没有取得相关的施工许可,同时没有向被告方提供相关的施工图纸。截止到2020年11月19日,正式施工图纸仍然未审核通过。到2021年4月26日原告才将正式的图纸发给被告方,且图纸有了很大的变动。因存在设计图纸变更,被告方多次要求原告就设计变更部分予以现场签证,原告方拒不给被告方签证。所以双方因工程价款没有达成共识。被告方在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预付工程款情况下被迫停工。所以停工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方返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方没有任何法律因果关系。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驳回原告的诉讼。因为被告**是该项目负责人。所做的工作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所以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吴含辩称,被告吴含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答辩人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没有参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何工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没有损害的因果关系。故亦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所述,请求要民法院驳回对答辩的起诉,并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内容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原告转入被告工程有限公司首期工程款为450,000元,原告未违约,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原告公司员工于2021年4月1日、4月25日、5月6日、5月8日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第三组证据图纸、两家询价单《中央厨房及冷链物流厂房钢构工程量投标清单》,证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所延误的工程原材料市场价格上涨,导致工程增加客观存在,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实现当时的合同目的所需承担巨额经济损失,第四组证据《中央厨房及冷链物流工程项目钢结构加工、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与辽宁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以上合同,证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80,787.94元,第五组证据辽中公安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案件记录,证明内容:原告向辽中报案被告合同诈骗,从报案笔录中反应被告违约的全过程,以及**挂靠公司的事实。证明:1、**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2、**收到工程预付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3、**所称委托钢结构加工厂进行加工的材料是虚假的,实际是发货至营口所用,并非为原告工程所用。证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预付款后未履行任何备料和加工义务,第六组证据《中央厨房及冷链物流项目报价单》证明内容:该报价单为辽中公安调查被告**涉嫌诈骗过程中**所提供,报价日期为2020年8月3日,载明工程造价为1,528,678元。结合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以工程造价下浮5%为准。可知,双方以该报价单造价为依据支付预付款,原告据此给付45万元工程款,且被告始终未对该笔数额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已经完全完成第一阶段付款义务,不存在付款不足的问题,第七组证据被告工程有限公司锦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20年8月1日-2021年8月3日)、邵威伟锦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20年8月1日-2021年8月3日)、吴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30日)证明内容:第一,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转入450,000元工程款,次日,被告工程有承公司将450,000元工程款转给邵威伟(宏翼公司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同日,邵威伟将360,000元工程款转入被告吴晗的农行卡中,并备注工程款。第二,宏翼公司所有资金款项往来、转出,均通过邵威伟倒手转出,其法人财产与自然人财产已经发生了混同。最终证明,基于吴晗与**的关系,证明吴晗与**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第八组证据《工程设计合同》以及聊天记录,证明内容1.原告与沈阳神农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鑫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代表人处签字人为**,2.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四款,由神农鑫公司负责“中央厨房项目”的工程图纸的设计。设计延期延误的责任均应由**承担3.结合聊天记录同样由**负责图纸的报审,由于图纸报审延误的时间,与原告无关,第九组证据,证据名称:大门付款凭证、施工现场大门照片、预埋螺栓现场照片,证明内容:1、被告所称施工的大门与本案无关,大门属于施工现场围挡工程,与照片中围栏相连接,共同组成施工现场的围栏。施工现场内不只本案中央厨房钢结构一个建设项目,现场围挡不属于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围栏与大门亦不在设计图纸内,不应与本案工程项目相混淆。大门施工与本案无关,2、原告已经与**就该围栏价款进行了支付,其中包括大门费用,因此大门不应重复计算至本案中。另外,大门并未成型,也没有经过原告验收,属于危险建筑,不具有任何价值,3、被告所称预埋螺栓系工程地基水泥台中的九根立柱,其属于工程土地平整的一部分,工程土地平整项目由原告外包第三方场地平整公司,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的配合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预埋螺栓行为与本案无关。第十组证据,证据名称:土方工程合同、施工现场现在照片,证明内容:证明目前场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施工现场荒废至今,原告再想实现合同目的,需要对场地清除杂草重新平整。原告与第三方工程公司签订土地平整合同,才能重新施工。上述损失均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应当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情况,对证据1没有异议,合同的第二面第6条付款的第一项按照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直付款,合同价款为190万元,对证据2只是记录聊天的一部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应提供原始载体,证据3、4根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有证据证明这个图纸不能够实际施工,因为没有由有关部门审核。原告主张的问题没有关联性,与我们没有解除合同之前又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合同。证据5该组证据均为原告方所说,且该公安立案被查,并没有通知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该组证据中也仅有警官询问原告方的单方笔录,原告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所述三点,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证据6该组证据不是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给沈阳市辽中分局的,报价单中的内容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且该报价单上没有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给任何人出具该份报价单。按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1,900,000元,原告应付给被告570,000元。至今原告未付够,实属原告违约。证据7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收到450,000元工程款后,确于第二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内(吴晗卡内)转入专用于该工程的钢结构专用款项360,0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吴晗的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吴晗将该款项用于他处,甚至用于个人借款还款。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此前询问该专用款是否用于该工程,并向**索要款项去向正式发票时,被告**一直称因钢结构制作费用没有全额支付给厂家,故厂家只能先行开具收款收据。待款项全部支付给厂家,才可开具正式发票。证据8该组证据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合同双方均不是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此为被告**个人行为。证据9此证据中的预埋螺栓工程并不是像原告方所说的不属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内,在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到,该部分工程为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范围内,也确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证据10该部分损失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工程不是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意见书的质证,评估报告中的有争议部分为钢结构材料款,因一直无正式图纸,材料始终无法进场,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已将钢结构结点款360,000元直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给钢结构厂家。有收款收据为证。且在沈阳市辽中分局为被告**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到,原告方也曾去过钢结构厂家对此进行确认。且钢结构厂家在收到材料及人工款后,还开具了收款收据。只等正式图纸完成,开始正式施工时,钢结构材料方可入场。

被告**:前4组证据同意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后6组证据,都与本案无关。对鉴定报告

被告吴晗:前4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吴晗有任何关系。更能证明原告错列吴晗为本案被告。后6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跟本案无关,与我个人也无关。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标通知书,3、工作群聊天记录及现场材料照片,4、工作群聊天记录,5、与丁总聊天记录,6、挪大门照片及聊天记录,7、与绿能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8、图纸审核记录,9、图纸审核记录,10、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落实审核表,11、预定材料照片,12、农民工工资表,13、**劳动合同,14、15、16各项费用收据,17、图纸,18、费用清单,19、银行转账记录、吴晗的身份证和农行卡。

原告对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为“合同暂定价”,并且以决算造价下浮5%为准。说明工程首付款不是严格按照暂定价1,900,000确定,而是以被告方的报价单以双方实际交付为准,并且在原告支付450,000元首付款后,被告方接受该数额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属于双方以实际行为确定了报价单上金额30%的首付款数额,被告方以行为承认了原告支付首付款的事实。第二,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方违约行为。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方承诺对工程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但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却将工程转包至被告**、吴晗。另外,恰恰说明了被告方早已超出了竣工日期仍未开工。第三,该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13日,证明被告证据二的关于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变更工程量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据2中标通知书,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工期为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而证据一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13日,证明原告主张工程造价变更不可能成立。而事实上,该通知系原告向发改委备案工程所用,实际签订合同前对工程进行了勘验重新核准了工程量、造价等。实际工程量应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证据3工作群聊天记录及现场材料照片,对工作群聊天记录,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被告方主张进入现场施工日期为2020.10.07,双方约定开竣工时间为2020.8.15-2020.9.30,恰恰证明被告方违反合同,竣工日期后仍未开工。即使被告10月7日入场,该时间也已经在约定工期结束之后。第二,该聊天记录中多为土建方进行的工作汇报并发送图片,土建工作并非被告方负责施工,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仅仅以此认定被告方已经进场施工。第三,即便该聊天记录能证明工程基建中预埋了地脚螺栓,也属于土地基建工程工作,不是本案中央厨房钢结构部分。水泥墩、铁丝网等均系原告建设,实际上预埋螺栓行为系被告开始履行合同的前提,之后才属于被告开始履行合同节点。该行为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不能视为被告进场行为。对现场材料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该照片中铁棍所属是否为被告施工,以及是否为原告工地准备,更不能证明被告方使用照片中的材料进行了施工。证据4工作群聊天记录,对工作群聊天记录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聊天记录形成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之后,证明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合同。第二,预埋件不属于钢结构制作和安装,从聊天内容看,被告尚未开始履行钢结构制作的合同义务。证据5与丁总聊天记录,对聊天记录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单方增加的工程量,原告并未对该行为予以确认,双方并没有对此达成合意。第二,被告从未提及预付款不足的事宜,证明被告对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数额没有异议,而只是单纯想增加工程总价,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第三,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材料市场价格上涨,系被告主观原因不想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第四,证明原告并未一口回绝被告,而是要求被告先将预付款额完成再继续谈工程总价的事情。原告一直想尽快完成工程并承诺被告只要被告守约,其他事项均可以协商。而被告仅凭预测不能赚钱便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工程无法施工的原因完全系被告违约所致。证据6挪大门照片及聊天记录,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大门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内容,建设工程为中央厨房钢结构项目,该大门系施工现场围挡组成部分,原告已经支付对价,且不属于合同内容,也不在工程设计图纸之上,并非原告要求被告所建,与本案无关。另外,该大门并未成型,也没有经过原告验收,属于危险建筑,不具有任何价值,应由被告拆除并恢复原状。证据7与绿能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恰恰证明设计图纸系被告负责,而非被告所述原告原因导致图纸拖延。第一,图纸设计由被告**、吴晗负责。该图纸均为被告发给原告,证明图纸系被告负责出具,即使图纸有问题亦属于被告过错。第二,聊天记录载明了由被告负责联系图纸审核部门主任,恰恰证明由被告负责图纸设计、办理审批等事宜。图纸出现任何问题均应有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从被告与北方设计院院长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由被告负责联系沟通出具设计图等事宜。第四,结合原告证据八《工程设计合同》证明,由被告负责出具图纸。原告不应因被告过错承担任何责任。证据8图纸审核记录,1、图纸设计系被告承包,且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设计费。任何图纸瑕疵导致工程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2、本案被告合同应履行的阶段不涉及安装,设计图纸能否通过审核及审核时间无关。证据9图纸审核记录,1、图纸设计系被告承包,且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设计费。任何图纸瑕疵导致工程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2、本案被告合同应履行的阶段不涉及安装,设计图纸能否通过审核及审核时间无关。证据10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落实审核表,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该证据恰恰证明**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申报该表的申报人为**、所用的工资专用账户为**个人账户,并非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证明该工程系**实际承包。第二,缴纳农民工工资系承包人义务,其缴纳与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预定材料照片,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也无法证明照片内建材系被告为完成本案工程所准备。第二,该组证据并非经侦调取,在经侦的案件档案中无此照片。第三,从照片背景看,该组材料拍摄地点为厂房内,恰恰证明被告的材料没有运进施工现场,也没有组装成任何原告工程所需的钢结构。工厂仓库内有建筑材料很平常,不能随意拍摄建筑材料即说明是为原告工程准备,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证据12农民工工资表,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本证据系被告自己出具,上面并没有单位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从施工项目的真实性,工人真实性及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工资实际发放的真实性等各方面均不具备证明效力。也无法证明签字人是否真实存在及其与原告的关系。第二,表2、3的施工项目为安装工地大门,工地大门属于施工场地基础工程,并非本案工程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13**劳动合同,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为被告自行出具,两被告有隐瞒违法转包的共同利益,因此足以有伪造该份证据的共同动机。第二,单凭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向人事部门备案并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被告并未提供该劳动合同备案证明,也没有提交劳动保险缴纳证明。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第三,劳动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且劳动合同日期为3月1日。被告不能提供**每月工资发放的证明,无法证明该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并执行。另外,本案工程发包日期为8月13日,但是劳动合同第二条在3月份时候就预先写明了本案工程的工作地点,被告未卜先知的能力,证明了本案劳动合同为虚假编造。证据14、15、16各项费用收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收据购买的所谓材料以及发生的所谓人工,系为原告工程所准备,不能证明与原告工程有任何关系,编号为0430625的收据中并没有收款单位(收款人)的名称且收款日期有手动修改的痕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证据17、图纸,对该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图纸修改与否与工程安装有关,与被告准备钢结构及材料无关,不是被告不能履行准备义务的理由。第二,与被告证明事项恰恰相反,图纸一直是被告向原告提供,一直由**负责与设计单位沟通,并向有关机关报送图纸审批。图纸出现任何问题,恰恰说明是被告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证据18费用清单,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证据19银行转账记录、吴晗的身份证和农行卡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我方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证明事实完全一致。印证了**与吴晗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擅自违反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构成根本违约。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内容不予认可,1、鉴定说明第六条第2款,证明鉴定依据的资料系被告直接交由鉴定机构,该部分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和法庭确认,鉴定结论中争议部分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被告应当承担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律后果。2、关于第六条第5款大门基础钢筋材料费,该大门所有材料均由我方施工现场就地取材,均系我方采购,对于该部分776.72元不予认可。3、关于第六条第6款第三段:“工程量及材料采购收据上的材料价格计算后造价为81,925.67元”不予认可。该部分计算依据为被告提供的采购收据,上述收据原告质证时对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以认可,且该部分证据未经法庭确认。不能作为造价鉴定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公司付过这笔钱,但不是这个工程款。我和公司还有别的项目。银行卡是吴晗的卡,但是一直是我在使用。

被告吴晗质证意见:没有。这笔钱我不知情,因为这笔钱实际收款人是**。但这银行卡是我的卡,我自己开的卡,但是由**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的“中央厨房及冷链物流项目”的工程施工。工程的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签约合同暂定价为1,90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本案原告”付全部工程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被告**与被告吴晗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方共同返还已付款项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71,578.36元(自2020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521,578.36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令被告方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56,000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602,375元,减去原告已支付预付工程款450,000元,还应给付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375元。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其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由本院委托要求对其施工大门工程(两次施工)、2020年10月施工的基础预埋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辽宁惠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工程大门工程(两次施工)、2020年10月施工的基础预埋工程总造价无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10,600.94元,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121,919.05元。大门两次施工及挪移部分就该费用存在争议,因现有资料无法确认该部分钢筋由哪采购,故列入争议。争议金额按2020年10月信息价计取为776.72元,若后续经庭审判定该部分钢筋由被告采购,则应在无争议金额基础上增加该部分材料采购费用作为鉴定金额。钢结构预埋锚栓,依据图纸计算工程量,我司按照合同条款,并按2020年10月信息价计取后,预埋件施工造价为39,216.66元。但该部分材料采购价格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提供的采购收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收据上材料是用于本工程。我司综合图纸计算所得工程量及材料采购收据上的材料价格计算后,该预埋件造价为81,925.67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事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现因该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有,且原告已将该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为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转入工程预付款450,000元属实,现因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故该工程款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工程有限辩称对所承包的工程作了先期施工工作,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款应认定为50,594.32元,其中没有争议的数额为10.600.94元,另外776.72元,应认定为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因该工程为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系其提供的施工材料,另钢结构预埋锚栓,施工造价应按39,216.66元给付。因被告方提供的购买材料价格原告不予以认可,且该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及给付利息,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违约在先,且原告在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系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施工系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在此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吴晗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在此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宏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450,000元;

二、原告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抚顺市宏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94.32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99元,其中由被告抚顺市宏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45.5元,其余5,853.5元由原告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抚顺市宏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20元,其余2,480元由原告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