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宏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浩诚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宏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4民初1062号
原告:抚顺浩诚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三街4方块**楼。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占,该公司员工。
被告:抚顺市宏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开发区和风街方大上上城**-1-102。
法定代表人:邵泽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威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艳,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省佳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水南上街黑洞子**。
法定代表人:代庆荣。
原告抚顺浩诚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公司”)与被告抚顺市宏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翼公司”)、***、四川省佳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占,被告宏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威伟、路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佳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施工电梯租赁费8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788元,合计10228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被告宏翼公司在抚顺高湾紫龙新城1#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浩诚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施工升降机一台,租赁期从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共发生租赁费用133500元,在2015年9月拆除前共给付租赁费50000元,尚欠83500元至今未付,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通知甲方施工升降机报停时间为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日期,乙方需将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全部结清”。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被告***承认欠款,但就是不给付,在2018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负责人刘卫东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双方签字按捺确认了结算欠款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认为,***系宏翼公司项目负责人,本案二审法中院审理过程中认为应追加被告佳烁公司,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翼公司辩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宏翼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述与实施不符,被告***并不是宏翼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作为佳烁公司的员工,经佳烁公司的授权在抚顺高湾经济区紫龙新城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及工程结束后发生的工人工资、保险、材料设备等外欠款方面的任何问题和纠纷均由佳烁公司承担一切费用,与宏翼公司无关。二、宏翼公司从未予原告签订过任何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双方没有建立任何租赁合同的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宏翼公司支付设备的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宏翼公司会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确认宏翼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具有合法劳务资质的佳烁公司,也证明***是佳烁公司的员工,该裁决书认定宏翼公司不承担责任,按照证据规则,该生效裁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进而证明宏翼公司的主张。四、本案诉讼之前,原告从未找被告宏翼公司主张支付租赁费用,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结算材料,仅有被告***个人签字,并没有宏翼公司的签字或授权,所以原告没有权利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材料向被告宏翼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宏翼公司与原告浩诚公司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本公司要求支付款项,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佳烁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宏翼公司承包高湾紫龙新城项目,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于2013年7月20日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佳烁公司。2014年被告佳烁公司向被告宏翼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本项目工作人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转款抚顺市高湾紫龙新城小区工程的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3年8月7日,被告佳烁公司向被告宏翼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无论开发公司是否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宏翼公司,均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绝不拖欠,如发生工人工资、保险、安全、保修、材料、设备、个人借款等外欠款方面的任何问题和纠纷,我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与宏翼公司无关。
2014年5月20日,原告浩诚公司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甲方(出租方)书写为浩诚公司,乙方(承租方)书写为宏翼公司,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施工升降机一台,型号SCD200/200,设备高度80米,总功率67kw;租金11000元/台,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费13500元,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立即支付此款;安装调试正常允准后须有乙方负责人或者安全员在施工升降机交付使用验收单上签字,并填写开工单,租期开始计算,乙方支付一个月押金,乙方通知甲方施工升降机报停时间为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日期,乙方需将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全部结清,甲方需在三日内将施工升降机拆除现场,如乙方故意拖欠,甲方可不拆除现场,此间租赁费继续计算。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浩诚公司公章,负责人处有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印章,乙方加盖公章,但模糊不清,负责人处有***签字。同日,被告宏翼公司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书》、《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合同》、《安拆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协议》三份文件上加盖公章。
2018年2月6日,原告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就抚顺紫龙新城小区工程签署《(刘卫东)1#施工电梯结算单》,确认因案涉租赁合同产生设备租赁费共计133500元,被告***已付租赁费50000元,余款待竣工验收办理决算(甲方与业主)后一次性支付。
2019年8月16日,原告浩诚公司依据案涉合同,认定合同落款处公章系被告宏翼公司,并进而起诉被告宏翼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宏翼公司对案涉合同中印章不予认可,并提出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取、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被告宏翼公司申请,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不予受理说明》,因合同尾页印章印文印迹模糊,不具备该中心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不予受理;合同骑缝章文印只能出具倾向性意见,委托方要求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主体。本案中,原告浩诚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宏翼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供了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书》、《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合同》、《安拆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协议》四份文件。案涉租赁合同尾部落款处公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原告据此要求认定与被告宏翼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充分,且被告宏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以“文印模糊、无法鉴定”为由未予受理。另,被告宏翼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实际分包给被告佳烁公司,该公司向其出具委托书中的受托人正是租赁合同中签字的被告***。原告浩诚公司虽主张被告***系被告宏翼公司员工,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与原告浩诚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被告***,而其作为被告佳烁公司员工,处理“高湾紫龙新城”项目相关事宜得到了公司授权,故案涉租赁合同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职务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即被告佳烁公司承担,故该租赁合同主体应认定为被告佳烁公司。被告佳烁公司授权其员工即被告***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被告***就施工设备租赁与原告浩诚公司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被告共同给付设备租赁费83500元一节,因与原告浩诚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佳烁公司,亦由该公司实际使用施工升降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佳烁公司承担责任,具体费用数额亦得到了佳烁公司员工即被告***的签字认可,故原告该项请求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另,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用应于施工升降机报停时间结清,但双方对账结算中协商将尚欠款项的付款时间节点调整为“工程竣工验收决算”,现原告未就该节点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租赁费用已届清偿期,故应由被告佳烁公司给付原告浩诚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承前所述,被告佳烁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给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其首次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佳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浩诚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83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抚顺浩诚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四川省佳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888元,由原告抚顺浩诚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四川省佳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牟凤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