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3民初3047号
原告:那**,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易凡,系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82275T。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啸,系该公司员工,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那**与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大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易凡、被告益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啸、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xxx(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91%即72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xxx(中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50万元的91%即45.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从事装修工程施工。2014年4月得知xxxx(中国)有限公司在沈阳和上海有装修装饰工程,经人介绍与xx洽谈后,确定该两处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但由于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即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相关内容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为被挂靠单位,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及营业执照,以被告的名义与xx签订施工合同,税费及管理费为9%,工程款进入被告账户。嗣后被告即与xxxx(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也于2015年10月8日预付给被告10万元管理费。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履行,原告多次去北京与xx交涉未果。2018年5月以被告名义起诉xxxx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同年11月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出具(2018)辽0213民初3014号民事调解书,现已执行终结,新韩银行已经支付给被告违约金80万元人民币。原告是两项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只是被挂靠单位,故被告所得的该两项装修工程的违约金应按照约定比例支付给原告,且原告预付的10万元管理费应一并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的起诉状中共3个自然段若干句话只有两个半句是正确的,其他都是错误虚假的。没有异议的话语:被告与xxxx(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金州区法院出具了(2018)辽0213民初3014号民事调解书,现已执行终结,针对起诉状中的答辩意见:1、原告从来没有挂靠过被告,这两份施工合同的签订人和实际施工人就是被告公司;2、原告名义上是被告的联系人,实际上就是社会上所谓的能揽到活的能人,通过自己的人脉揽活后赚取提成;3、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起诉状中所主张的挂靠关系;4、挂靠是违法的,这是法律明令禁止的,不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5款之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产生债的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4月和2015年1月益大公司与xxxx(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分别份签订了xxxxxx分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和xxxxxx分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益大公司承揽xxxx沈阳分行和上海分行的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因xxxx的原因,合同未按约履行,xxxx先后共向益大公司支付130万元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那**于2015年10月22日向益大公司的xxxxxx账户存入10万元,其在xx填写的缴款单“款项来源”为还款。而那**提供的其与益大公司员工的录音中显示:那**在录音中陈述上述10万元是银行打给“赵大姐”,那**在“赵大姐”手里拿10万块钱,15年9月份打给益大公司。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建筑产品是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明令禁止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或挂靠有资质的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因此,相关借用及挂靠行为均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依挂靠协议向被告主张钱款,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达成挂靠协议,亦无法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0万元,系原告交给被告的管理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那**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1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丛中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