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3民初3889号
原告:***,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利,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胜利路787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奇,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啸,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诉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利、刘卓与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奇、尹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560031元;2、由本案相关的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多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包括:职业中专项目、八里小学维修项目、华家小学维修项目、向应小学维修项目、先进小学维修项目、新桥小学维修项目、青山档工墙项目、青山公墓项目、春和小区项目、九里买地项目、青山理石厂房项目、112中学项目、101中学藤架项目、九里农场项目、八里小学项目等。工程已派员到场并在相关项目施工签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在与被告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中新建工程以2001定额为标准,参照2008定额,人工费调整为73元/日,模板部分执行包工包料为标准,维修部分人工费据实结算。从2012年3月至2014年年末累计施工金额为12200031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1064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560031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仅是原告于2012年施工的职业中专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其中包括职业中专的人工费及模板费。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应以财政局的审核结果为依据。另外,原告起诉时认可不管是新建工程还是维修工程人工费均是按照每日73元结算。2013年没有争议的工程款中的人工费也是按照每日73元结算,没有维修改造工程人工费据实结算一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被告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多处工程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本案原告进行施工。包括:职业中专项目、八里小学维修项目、华家小学维修项目、向应小学维修项目、先进小学维修项目、新桥小学项目、青山档工墙项目、青山公墓项目、春和小区项目、九里买地项目、青山理石厂房项目、112中学项目、101中学藤架项目、九里农场项目、八里小学项目等。工程施工包括翻建及维修。工程完工后,根据被告单位内部结算流程,由时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的赵玉铭依据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汇编,形成工程造价明细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审核。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赵玉铭编制的明细共有三份,包括《***2012年完成造价明细》、《2013年土建承包完成工程造价明细》、《2014年完成造价明细(***)》。其中2012年造价明细载明的工程造价为5019280元、2013年造价明细载明的工程造价为5868847元。另外加上154580元的材料盈亏款,合计6023427元、2014年造价明细载明的工程造价为1157324元。上述三份明细载明的工程造价(包括材料盈亏)共计为12200031元。上述工程造价明细,被告没有加盖公章,但被告对2013年完成的工程造价5868847元及2014年完成的工程造价1157324元予以认可。另外,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10640000元无争议。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益大建设集团(***)工程造价明细》,该造价明细系对原告2012-2014年工程造价的汇总。载明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0053212.67元,扣除5%维修金为9550552.04元。该造价明细与原告提供的三份造价明细相比对,不一致的地方为2012年职业中专人工费的数额及模板的数额。另外缺少“补上2011年模板包工包料全价:66135元”及“补技工计时工签证:45360元”被告提供的造价明细中2012年职业中专的人工费为2033318.26元、模板包工包料费用为708484.91元。原告提供的造价明细中,职业中专的人工费(包括内部及外包)为3863534元。模板部分包工包料766192元。其中职业中专的人工费内部即原告自行施工部分,有工资明细表为证,外包部分有工程量签证单为证。被告委派到工地负责工程量签证的工作人员曲寿平、蔡元龙在工资明细表及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在原一审程序中,原告申请对2012年职业中专的人工费及模板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施工的职业中专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签证总造价为人民币2263291.26元,其中砌筑抹灰等人工费为1168043.79元、模板包工包料造价为1095247.47元。该鉴定报告对原告自行施工(内部)部分的人工费没有进行鉴定。本院传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给出的意见为:仅凭工资明细表无法予以鉴定。
再查,因农民工欠薪投诉,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情况说明》及《(***)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上述证据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原告的代理律师代为调取。明细表载明:2012年完成造价中送审总造价5019280元,审定造价4564553.14元;2013年完成造价中送审总造价5868847元,审定造价5279444.98元;2014年完成造价中送审总造价1157324元,审定造价1157324元。人工费审减456991.64元,汇总10544330.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项目经理负责制管理的补充说明》、《***2012年完成造价明细》、《2013年土建承包完成工程造价明细》、《2014年完成造价明细(***)》、《工资明细表》、工程量签证单、被告付款明细、《(***)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开工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存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工程款总额减去已付款总额。现双方对已付款总额无异议,故工程款总额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工程款总额为12200031元依据的是被告单位副总经理赵玉铭编制的三份工程造价明细,其中2012年造价明细载明的工程造价为5019280元、2013造价明细载明的工程造价为5868847元、2014年造价明细载明的工程造价为1157324元。原告以上述三份工程造价明细为依据,再加上2013年的“材料盈亏”款154580元,得出工程价款总额为12200031元的结论。由于被告对2013年、2014年工程造价及2012年造价当中除职业中专人工费及模板部分工程造价之外的部分不持异议,故2012年职业中专人工费及模板部分的工程造价为本案的焦点所在。依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工程造价明细,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629726元,其中职业中专人工费3863534元、模板部分工程造价766192元。而被告提供的《益大建设集团(***)工程造价明细》中载明:职业中专人工费2033318.26元、模板708484.91元,合计2741803.17元。由于上述两份证据均为被告出具,因此被告有义务对工程造价数额为何出现差异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对此的解释为因财政局对被告与发包方大连金州新区教育文化体育局的工程款决算中,对该部分工程款作出了削减,因此应以财政局的最终审核结果为依据。被告依据财政局的审核结果对该部分工程价款重新予以核算,得出价款为2741803.17元的结论。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且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职业中专人工费及模板部分的造价为4629726元具有事实依据。理由:1、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无约束力,且原被告亦没有约定以财政局的审核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被告抗辩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2、关于人工费的结算标准,原告称维修改造工程据实结算具有事实根据。首先,每日73元的人工费标准很难在市场上找到劳动力,脱离实际。其次,被告授权的负责工程量签证的工作人员曲寿平、蔡元龙在工资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认可了据实结算这一事实。第三,被告对同样发生在2012年的八里小学、华家小学、向应小学、先进小学等维修改造工程以据实结算标准得出的工程价款数额不持异议。3、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付款数额已达600余万,远超2012年500余万元的工程造价。4、被告向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中载明了2012年至2014年的送审总造价及审定造价的数额。对2013年被告完全认可送审总造价,而非审定造价。说明被告编制的该审定造价没有事实根据。同理,被告编制的2012年的审定造价亦没有事实根据。5、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一,外包部分维修人工费按每月73元计算与事实不符。其二,对原告自行施工的人工费漏鉴。基于上述分析,原告提供的2012年工程造价明细中载明的工程造价5019280元能够客观的反映真实的工程造价数额,可以作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有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盈亏款15458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工程款的合理数额为:(2012年工程造价5019280元+2013年工程造价5868847元+2014年工程造价1157324元)-已付工程款10640000元=1405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054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鉴定费2万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67元,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永召
人民陪审员 白 韧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