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胜利路787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啸,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军,男,1949年4月4日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利,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刘长军与原审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辽021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刘长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辽02民终2279号民事裁定,撤销该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后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辽0213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益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归纳的本案焦点没有问题,双方都认可:双方2012年职业中专人工费及模板部分的工程造价问题。法院认为刘长军提供其自己的证据认为是4,629,726元。益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是2,741,803.17元。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凭借推断等理由以刘长军单方提供的数据4,629,726元为判决最终数据,是不顾事实的枉法裁判。此案是发回重审一审案件,刘长军在此案中对于案涉焦点工程先后提出过四个结算方案和数据。1.刘长军在原审的起诉状中要求按照双方认可的人工工程量和单价为每日73元来计算(详见原审起诉状),益大公司对此认可,这种方式得出的数额约为2,662,173元。2.在庭审中,刘长军提出每日按照其单方提出的单价计算为4,629,726元,益大公司不认可。3.刘长军申请对焦点案涉工程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2,263,291.26元,益大公司认可这个鉴定结论。刘长军不认可这个鉴定结论,单方认为有漏鉴部分,事实上并没有漏鉴部分。专业的鉴定部门是对全部工程量做的造价鉴定,对于鉴定部门来说就是根据刘长军自己提供工程量签证单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不去理会什么外包部分和自行施工部分(这是施工方自行规定有何人员承包施工同工程量无关),都是计算在整个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中的,人工费也是采用定额计算的方式,合理合法。4.在原二审上诉状中刘长军又提出一个观点“该案件应当查清金州新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共向益大公司支付的数额,查清数额扣减刘长军应交的管理费即能得知刘长军应结算的工程款”(详见原审原告刘长军上诉状),原审被告益大公司现也认可这个观点。这个观点得出的数额为2,741,803.17元。刘长军提出的上述四个方案中第1、3、4观点益大公司都认可,同益大公司提供的造价明细基本是一致的。(二)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根据刘长军代理律师单方提出的几点理由予以采取上述四种方案中数额最大、最有利于刘长军的第二种计算方式,这种计算方式既没有约定又没有法定依据,纯属于刘长军的单方计算方案。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于益大公司的种种解释和证据证明就是一句话回答“被告所作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将刘长军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归纳成5点理由进行了论证和支持。这5点理由益大公司认为都不成立,下面一一驳斥。一审法院认为的理由1是合同相对性原则问题,益大公司不否认这一法理,但是益大公司要求以财政局的审核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是双方的口头约定,就像双方的施工没有签订合同一样,是口头约定,也是本上诉状中上面提到的刘长军自己认可的第四种计算方案。也就是说刘长军即使否认施工当时的口头约定,上诉状中这种自认也是事后约定。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的理由2也不成立。人工费结算标准问题。首先人工费造价等于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案,不应当是法官一句“脱离实际”就做出的推断,法官不是劳动力专家,建筑施工劳动力综合单价问题是有行业标准的。其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也认为益大公司工地工作人员曲寿平、蔡元龙是负责工程量签证的,这二位工作人员只是认定工程量的,无权对单价做出认定。所谓工资表签字是因为刘长军以个人身份承揽工程,益大公司作为发包方经常会因为下面的承包方不及时支付农民工劳务费被劳监部门约谈,所以会督促刘长军等包工头给其雇工支付劳务费,同工程造价无关。况且这上面的内容都是刘长军自己填写支付工资的,内容同工程结算无关,益大公司主张的单价73元/日的人工费标准是按照01定额编制的人工日单价,是按照行业标准的。根据刘长军提供的《关于项目经理负责管理的补充说明》也能够体现出双方约定按照73元/日的人工费标准定额计价进行结算。最后法院用2012年的非案涉工程的其他工程对比适用据实结算更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每个工程的实际情况不一样,其他工程项目据实结算的总额没有超过益大公司审核的最终总数,并不是对某单项据实结算或计算方式不提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的理由3也不成立。首先案涉工程发生在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不是法院审查的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益大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支付给刘长军365万元,不存在法院认为的600万元超付问题。事实上,一是刘长军在案涉年度不仅仅是承包了案涉工程职业中专,还有其他工程例如新桥小学工程,益大公司认为在所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前,先期支付的工程款只是进度款和预付款,不是最后结算款。二是因为没有最终决算前,刘长军没有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劳监部门让发包方益大公司先垫付农民工劳务费造成的超支付。理由4对于益大公司向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刘长军)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中的内容,刘长军不认可2012年审定造价,同样益大公司也不认可,这个不做赘述了,但是益大公司可以解释这张表的形成原因,是劳监部门在接到农民工举报后,要求益大公司做的一份工程造价表,考量农民工工资问题,当时益大公司就根据三年工程量大致做了一份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审定价是益大公司自己估算的,因为真正审定价在制作这张表后才由财政局下发。一审法院认为的理由5也不成立。理由5鉴定报告应该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首先是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是由刘长军提出的,并且鉴定材料是由刘连军个人提供的,真实客观。其次以73元/日结算是双方认可的行为,且是国家推行的定额计价原则。定额计价法是我国建筑行业使用了几十年的一种计价模式,并作为司法鉴定机构法定的鉴定依据使用。一审法官依据73元/每日鉴定标准脱离实际就决定不采用鉴定报告,这是非专业的、盲目的主观臆断。既然是刘长军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否采用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法律规定,法院无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见否决专业机构的专业评估,因为法律之所以规定了司法鉴定的程序,就是因为术业有专攻的法则,法官是审判专家,不是各个领域的行业专家。任何一个鉴定结论都很难达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时满意,刘长军看到鉴定结论比自己诉请的数额低就不同意自己提出的申请且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合法。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方法和标准都是正确的。最后,关于漏鉴部分,一审法官更加是单方听取刘长军的个人陈述从而否认了专业鉴定机构的专业性。事实上并没有漏鉴部分。专业的鉴定部门是对全部工程量做的造价鉴定,对于鉴定部门来说就是根据刘长军自己提供工程量签证单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不去理会什么外包部分和自行施工部分(这是施工方自行规定有何人员承包施工同工程量无关),都是计算在整个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中的。施工的工资表里体现的工作量包含在整个工程造价中,不应当存在重复计算的法理,也就是鉴定机构回答的,工资明细表无法证明是完成哪部分工程量的。二、一审判决的说理有偏袒刘长军的倾向,难以服众。实事求是的讲,由于案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又无法对当初的口头约定达成一致,都不认同对方的报价,法官用了大量的说理,例如脱离实际一词、比对、推断、类推等方式,但是却忽略了两个来源于第三方的最可靠的法律依据,一是招标单位政府财政局的审核价为3,080,668.17元,二是鉴定结论得出的2,602,156.26元。这两份数字尽管不一样,但相差不多,且都来源于独立于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同法院判决的完全支持刘长军诉请的5,019,280元相差甚远。一审法院既然这样说理,那么为何不考虑上述因素,不考虑益大公司在2012年度招标工程中收到财政核定后的拨款3,080,668.17元,但支付给承包人5,019,280元,经营一年,净赔1,938,611.83元,净赔200万元。故不应支持刘长军的诉请。三、甚至诉讼费的分担问题上都偏向于被上诉人,违法裁判。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判的内容,但是鉴定费2万元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同上诉人无关,因为鉴定申请是由被上诉人提出的,相反鉴定结果被上诉人不认可,其自己举证的费用,自己不予认可,这费用应当由其自负。
刘长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刘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560,031元;2.与本案相关的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被告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多处工程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本案原告进行施工。包括:职业中专项目、八里小学维修项目、华家小学维修项目、向应小学维修项目、先进小学维修项目、新桥小学项目、青山档土墙项目、青山公墓项目、春和小区项目、九里买地项目、青山理石厂房项目、112中学项目、101中学藤架项目、九里农场项目、八里小学项目等。工程施工包括翻建及维修。工程完工后,根据被告单位内部结算流程,由时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的赵玉铭依据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汇编,形成工程造价明细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审核。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赵玉铭编制的明细共有三份,包括《刘长军2012年完成造价明细》、《2013年土建承包完成工程造价明细》、《2014年完成造价明细(刘长军)》。其中2012年造价明细载明的工程造价为5,019,280元、2013年造价明细载明的工程造价为5,868,847元。另外加上154,580元的材料盈亏款,合计6,023,427元、2014年造价明细载明的工程造价为1,157,324元。上述三份明细载明的工程造价(包括材料盈亏)共计为12,200,031元。上述工程造价明细,被告没有加盖公章,但被告对2013年完成的工程造价5,868,847元及2014年完成的工程造价1,157,324元予以认可。另外,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10,640,000元无争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益大建设集团(刘长军)工程造价明细》,该造价明细系对原告2012年-2014年工程造价的汇总。载明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0,053,212.67元,扣除5%维修金为9,550,552.04元。该造价明细与原告提供的三份造价明细相比对,不一致的地方为2012年职业中专人工费的数额及模板的数额。另外缺少“补上2011年模板包工包料全价:66,135元”及“补技工计时工签证:45,360元”被告提供的造价明细中2012年职业中专的人工费为2,033,318.26元、模板包工包料费用为708,484.91元。原告提供的造价明细中,职业中专的人工费(包括内部及外包)为3,863,534元。模板部分包工包料766,192元。其中职业中专的人工费内部即原告自行施工部分,有工资明细表为证,外包部分有工程量签证单为证。被告委派到工地负责工程量签证的工作人员曲寿平、蔡元龙在工资明细表及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在原一审程序中,原告申请对2012年职业中专的人工费及模板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刘长军施工的职业中专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签证总造价为人民币2,263,291.26元,其中砌筑抹灰等人工费为1,168,043.79元、模板包工包料造价为1,095,247.47元。该鉴定报告对原告自行施工(内部)部分的人工费没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传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给出的意见为:仅凭工资明细表无法予以鉴定。
因农民工欠薪投诉,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情况说明》及《(刘长军)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上述证据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原告的代理律师代为调取。明细表载明:2012年完成造价中送审总造价5,019,280元,审定造价4,564,553.14元;2013年完成造价中送审总造价5,868,847元,审定造价5,279,444.98元;2014年完成造价中送审总造价1,157,324元,审定造价1,157,324元。人工费审减456,991.64元,汇总10,544,330.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工程款总额减去已付款总额。现双方对已付款总额无异议,故工程款总额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工程款总额为12,200,031元依据的是被告单位副总经理赵玉铭编制的三份工程造价明细,其中2012年造价明细载明的工程造价为5,019,280元、2013造价明细载明的工程造价为5,868,847元、2014年造价明细载明的工程造价为1,157,324元。原告以上述三份工程造价明细为依据,再加上2013年的“材料盈亏”款154,580元,得出工程价款总额为12,200,031元的结论。由于被告对2013年、2014年工程造价及2012年造价当中除职业中专人工费及模板部分工程造价之外的部分不持异议,故2012年职业中专人工费及模板部分的工程造价为本案的焦点所在。依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工程造价明细,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629,726元,其中职业中专人工费3,863,534元、模板部分工程造价766,192元。而被告提供的《益大建设集团(刘长军)工程造价明细》中载明:职业中专人工费2,033,318.26元、模板708,484.91元,合计2,741,803.17元。由于上述两份证据均为被告出具,因此被告有义务对工程造价数额为何出现差异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对此的解释为因财政局对被告与发包方大连金州新区教育文化体育局的工程款决算中,对该部分工程款作出了削减,因此应以财政局的最终审核结果为依据。被告依据财政局的审核结果对该部分工程价款重新予以核算,得出价款为2,741,803.17元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作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且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职业中专人工费及模板部分的造价为4,629,726元具有事实依据。理由:1、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无约束力,且原被告亦没有约定以财政局的审核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被告抗辩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2、关于人工费的结算标准,原告称维修改造工程据实结算具有事实根据。首先,每日73元的人工费标准很难在市场上找到劳动力,脱离实际。其次,被告授权的负责工程量签证的工作人员曲寿平、蔡元龙在工资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认可了据实结算这一事实。第三,被告对同样发生在2012年的八里小学、华家小学、向应小学、先进小学等维修改造工程以据实结算标准得出的工程价款数额不持异议。3、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付款数额已达600余万,远超2012年500余万元的工程造价。4、被告向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刘长军)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中载明了2012年至2014年的送审总造价及审定造价的数额。对2013年被告完全认可送审总造价,而非审定造价。说明被告编制的该审定造价没有事实根据。同理,被告编制的2012年的审定造价亦没有事实根据。5、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一,外包部分维修人工费按每月73元计算与事实不符。其二,对原告自行施工的人工费漏鉴。基于上述分析,原告提供的2012年工程造价明细中载明的工程造价5,019,280元能够客观的反映真实的工程造价数额,可以作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有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盈亏款154,58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工程款的合理数额为:(2012年工程造价5,019,280元+2013年工程造价5,868,847元+2014年工程造价1,157,324元)-已付工程款10,640,000元=1,405,45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军工程款1,405,451元;二、驳回原告刘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鉴定费2万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长军负担1867元,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73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长军诉请的2012年完成造价5,019,280元的构成为:职业中专人工费3,863,534元+模板包工包料816,881元(职业中专766,192元+2011年50,689元)+设备租赁及其它项目36,020元+假期各学校维修项目273,791元+设备租赁20,164元+其它项目(职业中专冬季值班)8890元。
益大公司一审出具《益大建设集团(刘长军)工程造价明细》,载明了其认可的刘长军2012年-2014年施工造价及分项组成。对比刘长军提交的证据《刘长军2012年完成造价明细》可知,益大公司在《益大建设集团(刘长军)工程造价明细》中认可刘长军施工2012年如下项目及造价:设备租赁及其他项目36,020元(高压水泵、水带等1040元+电缆线及震动器等4080元+仪器折旧等900元+与监理洽谈整理安全档案已由刘长军付款3万元),八里小学维修81,505元、华家小学维修8460元、向应小学维修18,945元、先进小学维修45,405元,设备租赁费20,164元(搅拌机6300元+钢筋切割机5250元+钢筋弯曲机5250元+钢筋平直机213.5元+电焊机3150元),其他项目(职业中专冬季值班)8890元(冬季值班人工7520元+公司人员于工地饭费1370元),合计219,389元;其中档案费3万元、设备租赁费20,164元、其他项目(职业中专冬季值班)8890元有益大公司委派到工地负责工程量签证的工作人员曲寿平、蔡元龙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为证,八里小学维修81,505元、华家小学维修8460元、向应小学维修18,945元、先进小学维修45,405元人工费有曲寿平、蔡元龙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为证,其中力工单价135元、大工单价315元。
益大公司不认可的《刘长军2012年完成造价明细》中2012年施工项目,曲寿平、蔡元龙在工资明细表(其中力工单价基本为135元、大工单价310元及315元)及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如下:1.职业中专人工费部分:2月份人工费86,291元、3月份人工费266,072元、3月份签证单148,344元、4月份人工费489,212元、4月份签证单356,320元、5月份人工费523,446元(刘长军主张521,620元)、5月份签证单931,565元、6月份人工费466,588元、6月份签证单395,738元、7月份人工费157,652.5元、8月份人工费13,860元、9月份人工费1620元、9月份签证单19,203元,合计3,854,085.5元(其中5月份人工费按刘长军主张的521,620元计算);2.职业中专模板部分包工包料:5月份工程量签证单中载明模板工程量11,949平方米;3.假期各学校维修项目之其它:雇钟点工44,880元、各小学零星用工30,510元(7560元+22,950元)、8-9月份小型施工材料运输车费16,650元、钢筋和模板工程量(先进小学、向应小学、八里小学)6150元,合计98,190元。
本院认为,益大公司认可刘长军2013年施工完成造价5,868,847元,2014年施工完成造价1,157,324元。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刘长军2012年施工的工程造价。对刘长军施工的2012年工程中,益大公司认可造价219,389元。益大公司认可的上述施工项目中部分项目造价是由益大公司委派到工地负责工程量签证的工作人员曲寿平、蔡元龙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造价及工资明细表上载明人工费组成,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力工单价为135元,大工单价为315元。故可证明曲寿平、蔡元龙不仅有权确认工程量,还有权确认单项工程造价及人工费数额。曲寿平、蔡元龙本次二审出庭作证表示其在工资明细表中签字仅是确认出勤人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益大公司不认可的《刘长军2012年完成造价明细》职业中专项目中,曲寿平、蔡元龙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载明力工单价基本为135元、大工单价为310元及315元。与益大公司认可人工费部分的曲寿平、蔡元龙签字确认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力工与大工单价相符。故可依据曲寿平、蔡元龙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及工程量签证单将益大公司有异议的如下刘长军2012年施工造价予以确认:1.职业中专2月份至9月份人工费3,854,085.5元(其中5月份人工费按刘长军诉讼中主张的较少额521,620元认定);2.雇钟点工、各小学零星用工、8-9月份小型施工材料运输车费、钢筋和模板工程量(先进小学、向应小学、八里小学),共98,190元;合计3,952,275.5元。至于刘长军在《刘长军2012年完成造价明细》中主张的职业中专模板部分包工包料766,192元。虽然5月份工程量签证单中仅载明部分模板工程量11,949平方米,无单价,但刘长军主张的职业中专模板包工包料数额766,192元大幅低于经鉴定出的模板包工包料总额1,095,247.47元,故本院对刘长军主张的模板包工包料数额766,192元予以支持。据此,刘长军施工2012年度工程造价4,937,856.5元(219,389元+3,952,275.5元+766,192元),加上刘长军2013年完成造价5,868,847元,2014年完成造价1,157,324元,扣除益大公司已付1064万元工程款,益大公司还应向刘长军支付1,324,027.5元,对刘长军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刘长军主张的假期各学校维修项目之其它项中模板(包工包料)18,036元。益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长军亦未提交签证单等证据证明该项目造价为18,036元,故对刘长军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刘长军主张的夜间加班日工4850元、钢筋工打短3230元、新桥小学公司吃饭3990元,因不含在刘长军起诉要求益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刘长军2012年完成造价明细》中,故对该三项不予支持。
关于刘长军主张的其施工的2011年转至2012年结算的两笔费用一节,刘长军主张益大公司欠付2011年模板包工包料66,135元、补技工计时工签证45,360元,扣除益大公司2011年代付模板部分人工费60,806元,益大公司还应支付50,689元。但益大公司不认可存在2011年欠付模板包工包料66,135元、补技工计时工签证45,360元的事实,仅认可益大公司2011年代付模板部分人工费60,806元,应自益大公司欠付刘长军2012年-2014年工程款中扣除。因刘长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益大公司欠付2011年模板包工包料66,135元、补技工计时工签证45,360元,故对刘长军要求益大公司支付2011年欠付费用50,68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刘长军系主张自益大公司欠付的两笔2011年工程款中抵扣益大公司2011年代付模板部分人工费60,806元。因益大公司不认可其2011年存在欠款,故双方对60,806元的债务抵销前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因益大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对该60,806元的债权是否仍有效存在,本案不予评判。据此,对益大公司要求将该60,806元自其欠付刘长军2012年-2014年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长军工程款1,324,027.5元;
三、驳回刘长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8,840元(刘长军预交),由刘长军负担5876元,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刘长军负担2850元,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萍萍
审判员  吕 瑛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