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申1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8227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且审理时间超过六个月,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二、原审采信证据相互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原审期间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在挂靠事实认定中未予以采信,但在返还10万元的事实认定中又加以采信,原审采信证据是矛盾的。且再审申请人原审期间提供的二份被申请人与新韩银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写明再审申请人为项目经理,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劳动关系,加之上述的录音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挂靠事实成立,原审一方面不认定挂靠成立,另一方面又以挂靠行为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明显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挂靠行为违法,合同无效,但再审申请人有实际损失可以按责任要求赔偿损失,应当予以审理。另外,对于再审申请人交付的10万元,即便认定不了是管理费,但仍应对该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应认定为系被申请人获得的不当得利并判决返还给申请人。四、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欺骗行为,本案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增加诉讼请请求50万元,原审审判员明示再审申请人限期缴纳诉讼费。再审申请人申请延期交费,原审审判员明确告知不予延期,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也明确告知不予交费,不增加该部分请求。但2019年12月再审申请人去法院要求本案终止审理时被告知补交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交费就开庭,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再审申请人被迫交纳了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结果时隔几日竟收到了法院判决书。综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一节,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借用资质或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再审申请人以挂靠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款项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该节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达成挂靠协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10万元系再审申请人交付给被申请人的管理费,也无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存在损失,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等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节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该节再审理由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