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管长富、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胜利路7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管长富,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再审申请人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大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管长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4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大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管长富代表再审申请人招用***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益大建设公司是得胜高中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管长富等是分承包人之一,判决益大建设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再审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金州新区得胜高中建设项目工程由益大建设公司承建,管长富是益大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尽管益大建设公司原审抗辩主张案涉工程是由管长***建设,被申请人***等六人与管长富之间具有承揽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在二审陈述,管长富是以再审申请人项目经理的身份招用其到案涉工地施工,并对其工作进行管理,在益大建设公司关于其与管长富系承包关系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益大建设公司主张承揽法律关系事实存在的情形下,原审结合***为益大建设公司的工程提供劳务,益大建设公司为工程受益者的实际,对***的损害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益大建设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所称“原审认定管长富代表再审申请人招用***提供劳务没有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管长富是分承包人,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大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姜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