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民终1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中心医院院,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政府大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房海艳,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程,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昌图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兴凯湖街1号。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津,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晖,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图县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净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图县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程,被上诉人沈阳天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津、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图县中心医院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工程款总额为3,654,346.72元错误。被上诉人寻找借口更改了部分项目单价。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隐蔽工程自检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资料、增加工程量估价表、施工图等相关资料,致使上诉人及审核机构无法审查、审核其增加工程量的真实性。支护工程、原管网改造不属于合同外新增加项目。道路恢复工程属于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费用履行的场地复原义务。二、原判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背事实。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不仅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而且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责任。
沈阳天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天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5665.7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即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30日共计56天,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即7416.53元;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昌图县中心医院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昌图县昌图镇政府路30号。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昌发改审发(2018)14号。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昌图县中心医院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势:签约合同价为2838882.84元,合同价格形势: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后,发包人组织监理、承包人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以第三方检测公司提供的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为准,水质达标后付至合同额的95%,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质量保证金按工程价款5%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违约责任: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双方并对其它相关事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增加合同外施工项目。于2019年9月4日,原、被告依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上海中咨交通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未载明开竣工时间,案涉工程满足竣工验收要求,验收通过。经被告委托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于2019年12月27日,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字2019第1014号),核定工程款金额为3654346.72元。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计2696937.7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57409.0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案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使用并按合同约定验收,工程款业经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负给付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负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工程款数额应为扣除质保金182717.34元(3654346.72元x5%),即774691.68元(957409.02元-182717.34)。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为增量部分工程款,双方对增量部分并无书面约定,故应自2019年9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工程未经有资质的检验部门进行验收,增量部分没有进行预算,对增量部分如何履行并无约定及案涉工程应进行造价决算,故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及负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且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同意负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虽原、被告对增量部分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增量部分已经第三方审核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5日起(工程验收时间)负担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延期交工,应负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被告主张的2019年9月4日为案涉工程验收时间,非竣工交付时间,被告未提供具体交工时间的证据,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昌图县中心医院欠原告沈阳天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74691.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77469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沈阳天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2254元由原告沈阳天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1元,被告昌图县中心医院负担117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本案上诉人昌图县中心医院委托,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中认定该工程核定金额为3654346.72元。且昌图县中心医院已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根据上诉人自述,其上诉状中陈述的所有项目均在结算审核报告之内,故上诉人应按照结算审核报告中确认的数额对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74691.68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一节,因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上诉人可就此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昌图县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4元,由上诉人昌图县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贾春红审判员李雪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紫
书记员宋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