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天鑫塑胶有限公司与大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04民初4138号之一
原告:大***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海源街22号3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74091537X6。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大刘家街道洼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1187121697。
法定代表人:徐荣斌,经理。
原告大***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7,922.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供货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3.请求被告按同业拆借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福佳新城一至五工区及一工区高层项目供应排水管件,原告累计供货331694.8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欠款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查,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为供货单位,被告为购买单位,供货范围是工程所需的山东金潮PERT地热管材、管件,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为自货到现场2个月内全部付清。第八条争议解决为:“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货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起诉)”。原、被告双方均在购销合同上盖印,盖印处标注供货单位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甘六号17-11”。另查,原告的工商登记地大连市沙河口海源街22号3单元1层1号不是其住所地,而是居民楼,实际为私人住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原、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书面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供货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供货单位地址是“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甘六号17-11”,且原告的工商登记地大连市沙河口海源街22号3单元1层1号不是其住所地,故原告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本院没有管辖权,现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44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574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人民陪审员  吕国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