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303号
原告:大***塑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74091537X6,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海源街22号3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系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1187121697,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徐荣斌,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即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同强,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严,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丛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7,922.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福佳新城一至五工区及一工区高层项目供应排水管件。原告累计供货331,694.8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欠款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案涉买卖合同及销售单并非答辩人签署,具体答辩如下: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落款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9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后2个月内,根据原告所主张的证据销售单和销售退货单,原告最后一次办理供货及退货事宜时间系2012年4月17日,而直至2021年原告才起诉,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有付款义务,应当在2014年6月17日之前即诉讼时效届满之前提起诉讼,而原告从2012年至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重新计算的情形,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案涉买卖合同及销售单并非答辩人签署,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买卖合同并非答辩人签订,合同落款处签字也并非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该合同并非真实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大***塑胶有限公司专用销售单的收(验)货人签字人并非答辩人授权人员,该签字不代表答辩人收到了相应货物。鉴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收到的货物及应付款时间,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案涉买卖合同及销售单并非答辩人签署,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质证并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一份,内容显示2011年7月9日,被告作为购买单位,原告作为供货单位,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山东金潮PERT地热管材、管件由原告供货。PERT地热管材20*2.0每米2.80元,此单价含税。数量以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被告现场验收人验收完毕在销售单上签字为准,此单据作为结算依据。付款及结算方式为自货到现场,2个月内即付清。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偿付供货总价款3%的违约金。被告如不能按时付款,每月应偿付原告供货总价款3%的违约金。协议尾部印有原、被告公司印章。
2、原告提供了《专用销售单》、《销售退货单》、《销售汇总单》,内容显示录单日期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17日。原告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福佳新城一工区供货110,040元、二工区供货17,640元、三工区供货44,520元、四工区供货15,120元、五工区供货18,363.73元。一工区高层32,239.11元,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截至目前共欠227,922.84元。
3、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内容显示2020年5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永君给应小飞致电,向其询问如何能联系上被告公司老板徐荣斌,应小飞回复:“现在不好找啊,公司解体都找不到人现在,哪知道他家啊,当时干活在工地招聘的,光听说他家在普兰店,他电话联系不上,电话换号了找不着了。我现在不跟他联系了,我在庄河都呆了五年了,我又回阜新了,整个学校,一直都没跟他联系,有个朋友以前跟他干二包,欠点钱,完了做个扣熊他签的字,签完字后悔了,起诉他了,法院判了胜诉了,啥也没有了,宣布破产了,找不到人了。还欠我工资3万多,14年打电话还接。你去工商局、派出所查电话吧。”王永君回复:“好”。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在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交付案涉货物。根据双方的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为自货到现场,2个月内即付清。即使按照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起算,被告也应在2012年6月17日前给付货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6月17日前届满。原告提供了2020年5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永君向应小飞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诉讼时效中断,但应小飞早已离职,王永君亦知晓应小飞离职,王永君对应小飞进行案涉货款的催收效力亦不能及于被告。即使上述通话的催收效力可以及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必须是中断的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的上述通话时间是2020年5月4日,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9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纪欣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