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前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60848737。
法定代表人:刘玉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雅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大刘家街道洼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1187121697。
诉讼代表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璇,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亚细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8622183。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亚细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就本案已无债权,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已将案涉1,588,846.5元混凝土货款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由上诉人直接向第三人以抵房形式履行,被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017年6月1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以及案外人大连亿德鸿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鸿公司)签订协议书,四方均同意由上诉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案涉混凝土款项,上诉人履行后,第三人与亿德鸿公司之间自行结算。截至目前,上诉人已经向第三人部分履行,剩余1,588,846.5元混凝土货款,上诉人也应当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7年6月1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以及案外人亿德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2017年7月31日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后即向第三人付款。但直至今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第三人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混凝土货款,系怠于主张权利,至今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东宇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协议书》在被上诉人及亿德鸿公司盖章后交给上诉人及亚细亚公司,上诉人及亚细亚公司收到后一直未反馈给被上诉人及亿德鸿公司,导致被上诉人一直以为该协议书并未签订,而被上诉人作为混凝土的实际采购人,当时亿德鸿迟迟拿不到混凝土款而向被上诉人索要时,被上诉人与亿德鸿公司结算并无不当。同时,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认已向亚细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从未支付亿德鸿公司混凝土款,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债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协议书》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而被上诉人与亿德鸿公司结算完毕为2020年7月6日,均在诉讼时效内,故被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亚细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88,846.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大化渣场北区C2、C3地块土建总承包(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JF-SG-2010025)及《大化渣场改造项目C、E、F、G地块(四标段)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JF-SG-2010010),原告承包被告大化渣场北区C2、C3地块项目三标段土建总承包工程及大化渣场改造项目C、E、F、G地块四标段土建总承包工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约协议》,解除了《大化渣场北区C2、C3地块土建总承包(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JF-SG-2010025)及《大化渣场改造项目C、E、F、G地块(四标段)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JF-SG-2010010),并约定“乙方尚欠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货款77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代乙方直接向搅拌站支付。其他乙方与材料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第三人(丙方)及案外人大连亿德鸿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丁方,以下简称“亿德鸿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编号:ZJF-XYS-20170614),约定“一、乙方与丙方、丁方共同确认:乙方尚欠丙方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111,153.5元,乙方尚欠丁方混凝土货款1,588,846.5元,前述欠款合计人民币770万元。乙方、丙方、丁方均同意,由甲方代乙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人民币770万元,丙方、丁方同意甲方以抵付[金州福佳新天地]项目的房屋形式支付770万元,具体由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抵付协议,丙方与丁方另行结算,具体结算金额及结算方式均与丙方、丁方自行协商,甲方无关。二、乙方应在2017年7月31日前向甲方开具金额为人民币770万元的普通发票,丙方及丁方向乙方开具金额为人民币770万元的混凝土发票。三、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770万元的普通发票及丙方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588,846.5元的混凝土合格证后,甲方向丙方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人民币770万元。”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亿德鸿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由原告先行盖章交给被告及第三人,但被告及第三人未将其盖好章的《协议书》返还原告及亿德鸿公司,因此原告误以为该协议从未成立过。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其已向第三人支付6,111,153.5元,剩余1,588,845.5元至今未向第三人支付。
2020年7月6日,案外人亿德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参与的大化渣场北区C2、C3地块土建总承包(三标段)工程及大化渣场改造项目C、E、F、G地块(四标段)土建总承包工程,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及费用具体事宜,情况如下:1、我司向该工程承包商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二地块供应混凝土,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我司混凝土款共计1,588,846.5元。2、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协议后,根据发包方与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解约协议》,应由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混凝土费用1,588,846.5元。但经我公司多次催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未向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后我公司与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履行混凝土款支付义务。4、现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司就大化渣场北区C2、C3地块土建总承包(三标段)工程及大化渣场改造项目C、E、F、G地块(四标段)土建总承包工程混凝土相关费用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未结款项。”
原告申请追加亿德鸿公司为第三人,后原告撤回追加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案涉《解约协议》及《协议书》,系原告欠付第三人及亿德鸿公司混凝土款共计7,700,000元,其中欠付第三人6,111,153.5元,欠付亿德鸿公司1,588,846.5元,上述欠款均由被告代为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述,欠付第三人的款项已偿还完毕,但欠付亿德鸿公司的款项尚未给付。虽然按照《协议书》约定上述款项均应给付给第三人,但亿德鸿公司为1,588,846.5元混凝土款的实际债权人,现其出具《情况说明》,上述混凝土款已由原告结算完毕,即债权实际已发生转移,虽当时未通知债务人被告,但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签收了原告的起诉状,应视为被告知悉了原告与亿德鸿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及于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88,846.5元。关于被告主张案涉债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应向第三人履行,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意见,虽然按照《协议书》约定案涉款项均应给付给第三人,但亿德鸿公司为实际债权人,即使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第三人也要与亿德鸿公司结算,原告直接向亿德鸿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并无不妥,故被告该辩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书》并未约定被告具体付款时间,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88,8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据此,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宇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恒昇公司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东宇公司请求恒昇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首先,需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东宇公司、恒昇公司、亚细亚公司、亿德鸿公司之间成立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东宇公司和恒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恒昇公司向材料商代付混凝土货款,东宇公司和材料商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恒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就代付款项事宜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了东宇公司向恒昇公司开具发票,材料商向东宇公司开具发票以及混凝土合格证的义务。因此恒昇公司系代替东宇公司向亚细亚公司、亿德鸿公司履行债务。恒昇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的债务,东宇公司有权要求恒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清偿规则,亿德鸿公司在接受东宇公司的履行后,其混凝土货款债权得以实现,亚细亚公司无需与亿德鸿公司结算,恒昇公司无需向亚细亚公司履行,该混凝土货款债权依法转让给东宇公司,故东宇公司有权向恒昇公司主张该款项,恒昇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恒昇公司给付工程款正确,应予维持。恒昇公司对亿德鸿公司出具的《说明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经查,案涉《解约协议》、《协议书》均未约定恒昇公司履行相关义务的期限,恒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亚细亚公司另行签订抵付协议并约定履行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恒昇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并未确定,并无不当,相关权利人可随时向恒昇公司主张权利,故恒昇公司二审主张东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瑞瑶
审判员 唐庆福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