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4破申1号
申请人:***,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申请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大刘家街道洼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1187121697。
法定代表人:徐荣斌,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被申请人破产清算。本院受理申请后,于2021年3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通知书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破产异议申请书,认为其名下资产远大于负债,未达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程度,不具备破产原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9)辽0214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欠其报酬30万元。而被申请人提供的(2012)普民初字第41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甘审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也能证明被申请人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600余万元,且正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修正)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认定为被申请人财产。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财产远大于负债,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提出宣告被申请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兆玉
审判员  张亚南
审判员  胡小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