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214执恢4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大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大刘家镇洼店村。组织机构代码:11871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大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10500元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现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07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大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07月26日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0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大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传票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其名下无财产,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18年07月05日对被执行人大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大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公积金、股息红利、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18年05月29日将被执行人大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申请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人同意,案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于江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