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3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世英,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山,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竹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海银商混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海银,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守远,男,1965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再审申请人***、***、许世英、***因与被申请人大竹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竹县七建司)、陈守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许宏顺与大竹县七建司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许宏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是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二审不予支持相关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许世英、许世平申请再审称大竹县七建司提交石河镇中心小学的证明是虚假的并无证据证明,其称有通话录音证实2015年7月12日石河镇中心小学场地硬化工程项目部在正常施工,其相关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世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李永晴
审判员 冉晓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