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竹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81民初1829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绍年,万源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大竹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海银商混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海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大竹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竹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2016年承包万源市*教师宿舍周转房修建,在原告处购买砂石,约定工程完工支付货款,收货后该工程负责人管理人员出具签收了收货货单,累计货款为16900元,工程于2017年底竣工,然而被告以发包方未结款迟迟不予支付,直到2019年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诸贵院,起诉后被告表示愿意支付要求原告撤诉协商,原告撤诉后被告承诺发包方工程保证金未结算,承诺以保证金代付,但只是口头承诺不愿意出具委托书,也不予发包方办理相关手续,任然一拖再拖,直至如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再次诉诸贵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争本系普通民事交易行为,普通的买卖运输关系,被告应当遵守诚信履行承诺支付货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五条及其相关规定诉诸贵院,望贵院及时处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竹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案外第三人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万源市*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被告向案外第三人张秋授权,“张秋为我公司项目*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现场代表负责人,并配合业主单位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案外第三人余昌勇、李介昌是张秋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
原告***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被告出售沙、石,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沙、石,被告向其出具收料单两张,该收料单载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300.00元。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售沙、石共计40立方米,参照“收料单”的价格140元/立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5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收料单、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严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以其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竹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货款159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元,减半收取为99.00元,由被告大竹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何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