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大竹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7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竹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竹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全,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日出生,住大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竹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竹县七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4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丧葬补助金253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2941元、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至7月12日,上诉人的亲属***在被上诉人单位的石河镇中心小学场地硬化工程项目部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口头约定。2015年7月12日中午,***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未查清2015年7月10日至7月12日,该工地并未停工,而是正常施工。
大竹县七建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是在大竹县七建司从事劳动。我公司承建了操场硬化工程,转包给***。我公司不认识***,未与其建立管理关系。也未向他支付劳动报酬。给他支付劳动报酬的是***,他们曾经建立过劳动关系。***的死亡与大竹县七建司及***均无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本案工程已经停工待料。***本来就是跑摩的的,他在事发路段行驶是正常的。因***做工不尽心,因此***在停工之后就不想让***继续做,也与其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资与***的做工时间是一致的,7月9日就解除了劳动关系,12日才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已经获赔26万元,是他们双方协商的,存在让步的问题。如果要求我们赔偿,我们会另外提出异议。
***辩称,都是做的天气活,有活就做,没活就不做。***是因为车祸死亡,并非上班时间发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53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2941元、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大竹县七建司通过招标承建了大竹县石河镇中心小学场地硬化工程。之后,大竹县七建司将该工程水沟砌砖及围墙粉刷分包给***,***又招用***做工,约定劳务费100元/天。2015年7月10日至7月12日该工程因材料紧缺未施工。
2015年7月12日中午,***骑摩托在201国道1615km﹢850m路段一弯道处与迎面驶来的川S563**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双车受损,***当场死亡。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从肇事方获得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葬费等在内共计260000元赔偿款。
2017年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172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大竹县七建司与***在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2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与大竹县七建司之间经生效裁判确定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大竹县七建司将其承建的大竹县石河镇中心小学场地硬化工程中水沟砌砖及围墙粉刷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又招用***施工,故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据此主*权利的法律基础存在。同时,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2015年7月10日至7月12日时间段内因材料紧缺而停工,而***在7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基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向被告主*赔偿的事由没有事实基础,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有:1.***与***签订的《砖工协议》证明是一个计件协议,并非转包;2.(2017)川1724民初5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明大竹县七建司说的做工时间是混乱的;3.*校长与学校保安的录音资料,证明***在管理该项目,***是中午回家吃饭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4.石河中心小学教师通讯录,通过电话询问小学老师很多都知道事故的发生。
大竹县七建司质证称,1.***是现场管工,协议具有相对性。无法约束第三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录音资料不真实,不予认可;3.起诉状是真实的,但是在当时的认定程序可能存在时间记错,但是不管是不是7、8、9号作工,都不是12号。他是7号看现场,8号进场,9号施工半天就没有材料停工。一审中证人已经证实12号没有施工。
***质证称,砖工协议和起诉状是真实的,通讯录不清楚。对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与大竹县七建司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大竹县七建司、***认可砖工协议和起诉状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通讯录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录音资料亦不能证明7月12日是否停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竹县七建司将其承建的大竹县石河镇中心小学场地硬化工程中水沟砌砖及围墙粉刷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又雇佣***做工。2015年7月12日11时15分,***骑摩托在201国道1615km﹢850m路段一弯道处与迎面驶来的川S563**重型自卸车相撞,***当场死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与大竹县七建司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大竹县七建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顺系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人员。2015年7月12日***驾驶摩托车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是在工作中发生伤亡,故其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程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