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4民初223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男,1979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轩,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白塔街道东大街49号,统-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2107003478。
法定代表人:陈维政。
被告:大竹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街道竹海路东段7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2107003553。
法定代表人:彭维学。
被告:***,男,1966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男,1986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扬雪,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竹县胜宇公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白塔街道沙桥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5727904230。
法定代表人:廖泽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大竹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第三人大竹县胜宇公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胜宇公司为第三人,2020年12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轩、被告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维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扬雪、被告***、第三人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工程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9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以胜宇公司名义与被告***、***及被告挂靠的宏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原告实际承包了“竹海雅居商住综合楼”2、3号楼的劳务工程,承包单价345元/平方米(不含税价),总建筑面积约35000平方米,该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完工,并于2017年4月交付使用,因业主原因该工程拖延至2018年1月综合验收合格。
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农资公司竹海雅居项目劳务决算》,经决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款人民币75万元。决算后二被告拖延支付劳务款,经原告催收毫无效果。被告宏鑫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农资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按上列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宏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农资公司辩称,1.二原告是做劳务的,与农资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是王守辉、***、***找的劳务公司,账务往来也没有经过农资公司,农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务费75万元包括质保金和劳务费,质保金应于2021年1月28日到期,***与***承建竹海雅居的项目属实,因开发商欠其工程款八、九百万元,目前没有现金支付,希望以物抵债。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虽然工程款是支付给***,但胜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是劳务公司员工;2.***与原告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结算当天***在场,但不同意结算金额而拒绝签字;(2)没有扣除应由承建单位支付的维修费;3.质保金还没有达到支付期限,不应支付;4.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于法无据,分包合同约定十层以内支付利息。十层以上没有约定利息。
第三人胜宇公司述称,二原告是以胜宇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二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合同应收工程款应归二原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王守辉、黄久斌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同时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发包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竹海雅居商住综合楼建设工程2-3号楼;2、工程地点: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东段763号。二、乙方承包工程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施工图纸中说明所含全部内容进行施工操作…。三、发包方式大包干(包工、包料、包生产所需费用、包安全生产),乙方在承包工程后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自备施工生产、设施、设备等。”
2015年6月3日,被告***与***签订《承包竹海雅居工程合股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出资修建竹海雅居项目工程,各占50%的合伙份额,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均分的原则。
2015年6月5日,***作为甲方,第三人胜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竹海雅居商住综合楼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东段763号;…二、劳务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包人工、机械设备设施及辅助材料的劳务承包制。三、该劳务工程按包干价345元∕㎡计价(不含一切税、费),总价款暂按2-3号楼的初设总建筑面积35000㎡计算为1207万元,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四、承包内容按甲方提供的竹海雅居2-3号楼自地下车库负零以上的土建工程(电梯、消防、窗子、水电及外墙除外),…六、工程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从车库开始至主体修至10层时支付完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如到期未付,乙方自愿垫至15层,如15层还未支付,甲方将对乙方10层的工程款给予2分计息。时间从应付款之日起修至主体封顶时连同本金及利息,一并付清。…5、本合同总价的2%留为质量保修金,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之时起计算三年内全部付清。八、工程结算1、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领取了大部分劳务工程款。2017年4月1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17年5月20日,大竹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同意对案涉住宅工程质量进行分户验收,2018年7月24日,案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
2018年9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农资公司竹海雅居项目劳务决算单》,决算单载明:“经甲乙双方核实后,下欠劳务款75万元,柒拾伍万元整,扣出质保金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整,现应付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备注(如因乙方后期质保维护不到位时,甲方有权自行维护,费用在乙方质保金中扣出),以上决算属实。甲方***,乙方***、***2018年9月1日。”甲方***、乙方***、***在决算单上签字,***未在决算单上签字。
同时查明,第三人胜宇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由二人自主经营、自行投资、自负盈亏,应收工程款归***、***所有。
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川1724民初2237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竹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担保人符琼英共有的位于大竹县蔚蓝阳光45号楼1-23-5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与案外人王守辉、黄久斌签订的《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与胜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竹海雅居项目劳务工程款领款单、领款收据、《竣工验收备案书》、《关于农资公司竹海雅居项目劳务决算单》、(2019)川1724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书、胜宇公司的情况说明、大竹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4民初223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五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
庭审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第三人胜宇公司盖章签订,但该合同有二原告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承包责任的主体是二原告,由二原告组织施工,负责全部施工工作,胜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涉工程是二原告自主经营、自行投资、自负盈亏,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是拨付至***私人账户,而非胜宇公司账户,工程竣工后,结算又是与***、***个人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原告是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权利主体主张工程款,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农资公司竹海雅居项目劳务决算》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
庭审查明,被告***、***是合伙关系,2018年9月1日,***与***、***签订《关于农资公司竹海雅居项目劳务决算》时,***在现场,该决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办理决算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定案依据。1、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18年7月24日报送备案,于2018年8月2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劳务工程款,因此双方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作出的决算符合法律规定。
2、双方签署的决算内容中表述“经甲乙双方核实后下欠
劳务款共计75万元…扣出质保金25万元整,现应付50万元…”劳务款75万元包括质保金25万元,应付劳务工程款为50万元。
3、***在劳务工程决算书上的签字,是执行合伙事务行为,该决算书对***的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可以确认,该工程是***以个人名义向其他合伙开发人进行的内部总承包,***能够代表总包方向劳务分包方进行劳务承包款结算,且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以“竹海雅居”工程承包人身份签字,***能够代表总包方向劳务分包方办理结算。***与***系合伙关系,***以劳务合同责任担保人身份签字,并对劳务分包合同所确认的***是“竹海雅居”工程承包人身份无异议,能够证明***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因此,***签字的劳务决算书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农资公司竹海雅居项目劳务决算》应予认定,双方应根据该决算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三、《关于农资公司竹海雅居项目劳务决算》中包括的质保金25万元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
1、本院(2019)川1724民初2925号生效判决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1日交付业主并投入使用,被告***、***对工程交付时间无异议,本案劳务分包工程的质保期应从2017年4月1日交付投入使用时起算,至今已届满三年。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辩称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不应支付质保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庭审查明,案涉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决算书中预扣的质保金25万元应支付给原告。
四、关于各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
1、2015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竹海雅居工程合股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出资修建竹海雅居项4工程,各占50%的合伙份额,利益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均分的原则。”被告***与***是共同合伙的总承包人,对案涉劳务分包款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2、原告诉称被告宏鑫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宏鑫公司对案涉劳务分包款应连带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挂靠宏鑫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农资公司系法定项目业主,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起诉的劳务款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农资公司竹海雅居项目劳务决算》确定,,农资公司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关联性。因此,宏鑫公司与农资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被告决算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被告在双方决算后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资金利息,双方于2018年9月1日办理决算,未付劳务工程款为50万元,原告要求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竹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淑慧
人民陪审员 余建容
人民陪审员 黄尚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