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丰县继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丰县继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初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46号
原告***,男,1960年1月7日生,汉族,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继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公平镇笏雅村38号。(下称继兴园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继兴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继兴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粤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2省道往海城行驶至242省道171KM+250m时,车辆左前角碰撞前面同向因工程施工作业完毕后撤离现场过程中、由被告***驾驶的湘10Z2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右后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1月2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重新调查、认定,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6日在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5车1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合计20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下同)296674.89元,经原告所在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销200000元后,余款96674.89元因超保险限额不能报销。2015年6月29日,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处六级、1处八级、1处九级和2处十级伤残。对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继兴园林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防护措施,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作为湘10Z2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人,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646.516元(详见赔偿清单)。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继兴园林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据以向答辩人索赔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第二份认定书”)是错误认定,不具证明力。本案应采纳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审判依据。据第二份认定书载明的调查事实,涉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工程施工作业己经完毕,相关人员己经起步撤离现场。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完毕后应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包括安全警示标志。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答辩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己认定了“施工完毕”的事实,就不存在违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问题。可见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二份认定书关于事故事实的调查结果和责任的认定自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具证明力。本案应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原告***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驾驶距离。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在涉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相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据以向答辩人索赔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第二份”)是错误认定,不具证明力,依法应不予采信。本案应采纳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2日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审判依据。据第二份认定书载明,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是答辩人并未违反该规定。答辩人持有的驾驶证是C1驾驶证,根据公安部111号令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该代号驾驶证的准驾车辆包括低速载货汽车。而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的湘10Z28**号牌正是低速载货汽车(又名“农用拖拉机)。只是由于答辩人是向湖南省彬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农机局将该车辆定义成“农用拖拉机”而该类车辆在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是定义为“低速载货汽车”(答辩人提交的“粤N×××××机动车行驶证为证,公安部111号令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也认可了低速载货汽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是同一类型车辆).海丰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也清楚了解公安交警部门与农机局对事故车辆的不同定义,故在第一份认定书中也已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本案答辩人己经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质,也已取得相应驾驶证,答辩人已经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应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是***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驾驶距离,答辩人在涉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N×××××大型普通客车(乘载赖**、***、***、***),沿242省道从汕尾市城区马宫镇往海城(自南往北)行驶至242省道171KM+250m处时,车辆左前角碰撞前面同向因工程施工作业完毕后撤离现场过程中、由被告***驾驶的湘10Z2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右后角,致湘10Z2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侧翻过程中碰撞作业工人*能向。造成***、***、***、***、***、***、**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能向不承担责任。***无责任。***无责任。***无责任。***无责任。原告***不服,向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汕公交复字[2015]第0002号复核结论,由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撤销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2月13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工程施工单位(海继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6日;于2015年1月6日转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合计20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96674.89元。经原告***所在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销200000元后,余款96674.89元因超保险限额不能报销。2015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2015年6月29日,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处六级、1处八级、1处九级和2处十级伤残。其中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中上1/3截肢术),评为六级伤残,需安装假肢,原告提供了深圳市迪尔康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2015年7月5日出具证明,建议原告安装左硅胶带锁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3000元,假肢安装、训练时间约为35天,住院及假肢适配训练费用为400元天,另需陪护一人,左小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直至70岁。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深圳市迪尔康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2015年7月5日出具证明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安装假肢相关费用进行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院司法委托室立案后发出缴费通知书,申请人海继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鉴定费,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系海交通运输总公司客运班车司机,月平均工资3400元。湘10Z2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所有人是***,肇事车辆湘10Z2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没有投保相关险种。被告张初生系被告继兴园林公司雇佣的。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单据、户口本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号和2015年2月13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1号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7日复函以2015年2月13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1号】认定书为最终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工程施工单位(海继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和继兴园林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酌定为70%:30%,即被告***、继兴园林公司承担原告30%损失,7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湘10Z28**号大中型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项下1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120000元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先赔偿,不足清偿部分才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据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9667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天×100元=20500元;3、误工费3400元÷30天×210天=238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50856元÷365天×88天=1223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超过规定相关标准,可予照准);5、残疾赔偿金30192.9元×20年×57%=344199.06元;6、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左硅胶带锁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3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直至70岁共需左小腿假肢4个,即43000元×4个=172000元;9、康复费:在深圳市迪尔康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安装、训练时间约为35天,住院及假肢适配训练费用为400元/天,共14000元;10、康复期间护理费:50856元/年÷365天×35天=486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超过规定相关标准,可予照准)。以上数额合计为705270.95元。先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余款为585270.95元,按责任比例,两被告应承担数额为585270.95元×30%=175581.29元,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00元+175581.29元=295581.29元,另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住宿费依据不足,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丰县继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9558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原告负担1830元,两被告负担5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童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