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丰县继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海丰县继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5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继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公平镇笏雅村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楚花,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丰县继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简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交警部门依本事故的事实,第一次作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后,经被上诉人复核,交警部门依复函再作出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驾驶证与准驾驶车辆不符而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因上诉人持有的驾驶证是C1驾驶证,该类型的驾驶车辆包含低速载货汽车,而肇事车辆湘10Z2821号牌正是低速载货汽车(又名“农用拖拉机”),据此,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未依法全面审核案件的全部证据,单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复函》直接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采信深圳市迪尔康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计算赔偿费用的依据是错误的。
上诉人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交警部门依本事故的事实,第一次作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后,经被上诉人复核,交警部门依复函再作出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因上诉人已施工完毕并起步撤离现场,现场警示标志已清除,据此,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未依法全面审核案件的全部证据,单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复函》直接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采信深圳市迪尔康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计算赔偿费用的依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园林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95646.516元;2.***、园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11时20分左右,***驾驶粤N×××××大型普通客车(乘载赖**、***、***、***),沿242省道从汕尾市城区马宫镇往海城(自南往北)行驶至242省道171KM+250m处时,车辆左前角碰撞前面同向因工程施工作业完毕后撤离现场过程中、由***驾驶的湘10Z282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右后角,致湘10Z282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侧翻过程中碰撞作业工人***,造成***、***、***、***、***、***、**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能向不承担责任。***无责任。***无责任。***无责任。***无责任。***不服,向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汕公交复字[2015]第0002号复核结论,由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撤销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2月13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园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6日;于2015年1月6日转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合计20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96674.89元。经***所在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销200000元后,余款96674.89元因超保险限额不能报销。2015年6月25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2015年6月29日,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处六级、1处八级、1处九级和2处十级伤残。其中***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中上1/3截肢术),评为六级伤残,需安装假肢,并提供了深圳市迪尔康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2015年7月5日出具证明,建议安装左硅胶带锁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3000元,假肢安装、训练时间约为35天,住院及假肢适配训练费用为400元/天,另需陪护一人,左小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直至70岁。庭审时园林公司和***均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深圳市迪尔康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2015年7月5日出具证明有异议,申请对***安装假肢相关费用进行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司法委托室立案后发出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园林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鉴定费,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
另查明,***系城镇居民户口。系海交通运输总公司客运班车司机,月平均工资3400元。湘10Z2821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所有人是***,肇事车辆湘10Z2821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没有投保相关险种。***系园林公司雇佣的。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单据、户口本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号和2015年2月13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1号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7日复函以2015年2月13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1号】认定书为最终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园林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和园林公司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酌定为70%:30%,即***、园林公司承担***30%损失,70%损失由***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湘10Z2821号大中型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项下1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120000元限额范围内应由***、园林公司先赔偿,不足清偿部分才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据***请求赔偿项目,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9667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天×100元=20500元;3.误工费3400元÷30天×210天=238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50856元÷365天×88天=12232元(***请求的护理费不超过规定相关标准,可予照准);5.残疾赔偿金30192.9元×20年×57%=344199.06元;6.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左硅胶带锁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3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直至70岁共需左小腿假肢4个,即43000元×4个=172000元;9.康复费:在深圳市迪尔康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安装、训练时间约为35天,住院及假肢适配训练费用为400元/天,共14000元;10.康复期间护理费:50856元/年÷365天×35天=4865元(***请求的护理费不超过规定相关标准,可予照准)。以上数额合计为705270.95元。先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余款为585270.95元,按责任比例,***、园林公司应承担数额为585270.95元×30%=175581.29元,故***、园林公司应赔偿***120000元+175581.29元=295581.29元。另***请求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住宿费依据不足,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海继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95581.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纳的问题。二、残疾辅助器具费能否认定的问题。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纳的问题。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责任事实不清、划分不公,并向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该支队经复核决定:由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撤销原审作出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调查、认定。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重新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园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其持有的驾驶证是C1,准驾驶车辆包含低速载货汽车,而肇事车正是低速载货汽车,故无需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粤N×××××号车辆的图片及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该车辆与肇事车辆一样,都属于低速载货汽车,但本案的肇事车辆湘10Z2821号车的类型被交警部门在行驶证中定为大中型拖拉机,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驾驶证准驾驶机型代号应为“G”,而上诉人***提供的“C1”驾驶证类型不能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据此,交警部门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作出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园林公司提出交警部门以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为由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错误,但上诉人园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按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次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正确,予以确认。上诉人***、园林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予以驳回。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认定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左小腿中上1/3处缺失,按医嘱必需安装假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和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深圳市迪尔康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深圳市迪尔康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的出证不应采纳,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4470元,由上诉人***负担7235元,由上诉人海丰县继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广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