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瓯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海珀联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中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03民初3203号
原告上海海珀联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珀公司)与中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瓯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海珀公司与被告中瓯建设公司签订的《天玖王大酒店〈温州〉开合屋顶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上海海珀公司与被告中瓯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9.4安装施工完毕,经甲、乙双方就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在5天内向乙方帐户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7%,即本次工程进度款支付人民币175100元。9.5项目质量保修期满后在十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帐户支付本合同总价3%的质量保证金款项即人民币30900元”2019年1月19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尚未超过两年的质量保修期,故质量保证金的款项30900元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时间,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款项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而涉案工程为固定总造价103万元,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7.4万元及扣除质量保证金309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51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虽然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付款严格按照合同第九条执行,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支付合同款,每延期一日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上海海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玖王大酒店〈温州〉开合屋顶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及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3.成套设备移交表、设备验收记录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移交工程项目成果,完全履行了合同及被告对开合屋顶设备进行了验收。 被告中瓯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珀联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25100元及违约金(以125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海珀联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上海海珀联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由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友 人民陪审员  杨 刚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书 记 员  林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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