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瓯建设有限公司

宿迁市鸿运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中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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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03执43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鸿运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214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087995337C。
法定代表人:陈艳华。
被执行人:中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蒲州工业区(温州李山科技有限公司内三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62861985M。
法定代表人:林马克。
关于申请执行人宿迁市鸿运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宿迁市鸿运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3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51035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中瓯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中瓯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中瓯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中瓯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如下:中瓯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的车辆。
本院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将中瓯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封的,需在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
截止2022年2月2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51035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4452元、执行费7503.5元。
因被执行人中瓯建设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瓯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对其作出罚款等措施。
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林大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嘉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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