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瓯建设有限公司

乐清市**布艺有限公司与中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2069号 原告:乐清市**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路6688号总部经济园234幢1907室。 法定代表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嫣然、***,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蒲州工业区(温州**科技有限公司内三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嫣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9万元货款并偿付利息损失(以LPR的1.5倍计,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具采购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价款33万元。此后,被告支付9.9万元定金、13.2万元货款,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对余款拖欠不付,引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被告间于2018年7月17日订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用于**总部办公大楼项目,价款为33万元;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30%价款即9.9万元,发货前付40%即13.2万元,验收无质量问题,付27%即89,100元,质保押金为3%即9,900元,一年后返还;被告无故拖欠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支付9.9万元,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完成交付,期间,被告曾某2019年1月9日支付价款13.2万元,余款9.9万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生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同、交货清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相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未增加被告额外负担,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清市**布艺有限公司价款9.9万元及利息损失(以9.9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准)。 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由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健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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