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瓯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贝姆金属屋面有限公司与中瓯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3770号
原告杭州**金属屋面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通惠北路1515号恒源国际财富中心1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温州市龙湾区永昌英桥街64弄2号南首。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戴显雷,浙江天雷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金属屋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5年8月21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显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公司与中瓯公司签订金属屋面定作承揽合同,约定中瓯公司将温州市社会福利院中心建设工程—流浪乞讨未成年人保护中心金属屋面系统交由**公司制作加工。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38元,面积按实际覆盖面积计算,暂定1917平方米,总价456246元。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2日内付总价款的50%,计228000元。面板安装到1000平方米时付总价款的35%,计160000元。本合同范围内安装完工10日内,再行支付总合同价款的12%,计160000元。保修款13000元,保修期满7日内付清。2013年6月8日,**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同日,**公司与中瓯公司结算会签,中瓯公司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结算额491941元。如超过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如由此产生争议,向合同约定地法院诉讼,同时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中瓯公司仅支付了1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起诉,要求中瓯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3419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中瓯公司支付**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揽合同1份,证明**公司与中瓯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等;2.结算会签表、工程图纸各1份,证明**公司与中瓯公司于2014年6月8日进行了结算,中瓯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价款等;3.完工报告1份,证明2014年6月8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事实;5.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中瓯公司要求**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前完工,并承诺于同年7月10日按照合同付款。
被告中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因此要求移送管辖权。**公司与中瓯公司之间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故**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与中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既不是中瓯公司的股东也非该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18日,**只是代表中瓯公司与**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中瓯公司没有向**授予任何权利,因此**除了代表中瓯公司签署合同外没有其他权利。**在结算以及完工报告联系单上签字是不能代表中瓯公司。中瓯公司不承认**的行为;而且**的行为是损害中瓯公司的利益,不排除**公司与**串通。**公司没有将工程材料的合格证,检测报告、质保书等交给中瓯公司,导致中瓯公司不能同通过验收,故中瓯公司也保留起诉的权利。
被告中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瓯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于2013年2月4日从原来的中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由***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3年3月14日,**40%的股权转让给***;2013年3月14日以后,**在中瓯公司既无股权也未任职。
**公司、中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条款以及实际情况涉案合同系建筑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在2014年3月18日时不是中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中瓯公司的股东,他只是代表中瓯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本院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中瓯公司认为对结算会签表以及完工报告上的签字人到底是不是**本人签字不能确定,**签字旁边的印章中瓯公司没有使用过;即使**签字属实,中瓯公司也没有授权**进行结算;而且结算会签表侵害了中瓯公司权利,关于造成**公司的误工损失以及违约金、律师费的约定,都是损害中瓯公司的利益。故中瓯公司怀疑**公司与**串通损害中瓯公司的利益。中瓯公司不予以认可,对中瓯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瓯公司认为对结算会签表以及完工报告上的签字人是否为**本人签字不能确定,而且怀疑**公司与**串通损害中瓯公司的利益,对此中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公司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中瓯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中瓯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未按要求于2014年6月10日前完工,而且中瓯公司曾于2014年6月16日发函给**公司要求维修。本院对**公司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定。
中瓯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与中瓯公司在起草、签订合同时,**是中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中瓯公司在股权变更的过程中没有通知**公司,而且中瓯公司对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进行了盖章确认,故**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中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本院对中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8日,**公司与中瓯公司签订《金属屋面定作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瓯公司将温州市社会福利院中心建设工程——流浪乞讨未成年人保护中心金属屋面子工程交由**公司定作加工、安装,包括中瓯公司提供(签字盖章认可)的施工图纸范围内金属屋面系统的工程材料加工及施工,包括0.9mm厚直立锁边金属屋面系统每平方米价格238元,结算按屋面覆盖面积计算;山墙收边、下檐口收边,每平方米价格均为238元。总价款456246元。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2日内,中瓯公司支付总价款的50%,计228000元;屋面板安装到100平方米之日,中瓯公司再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5%,计160000元;本合同范围内安装完工10日内,中瓯公司再行支付总合同价款的12%,计55246元;保修款为13000元,于保修期满7日内付清。结算面积(工程量)确认:按照双方认可的施工设计图纸及设计(施工)变更,在工程完工之日向中瓯公司上报《金属屋面结算会签表》。中瓯公司应在收到此结算书2日内予以核定,给予确认。中瓯公司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此结算书递交之日起3天内视作此结算书工程量中瓯公司予以认可而不再调整。完工后,**公司对合同内容实行保修,保修期自完工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为365天。中瓯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工程顺延。此后,**公司进行工程材料加工及施工。2014年5月15日,中瓯公司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承诺因中瓯公司资金困难而未支付工程材料款与施工进度款,造成项目停工;为减少停工损失,使工程早日完工,如**公司能在2014年6月10日前完成本项目施工,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456246元(具体以项目部结算单为准)。如超出期限,中瓯公司支付未付款部分1‰的违约金;收款人同时保留向中瓯公司追偿其他相关损失的权利。2014年6月8日,**公司向中瓯公司提交完工报告,中瓯公司予以认可。2014年6月8日,**公司与中瓯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会签,中瓯公司确认根据施工实际面积及造价详单,总价款为491941元,中瓯公司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逾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产生的全部费用。此后,中瓯公司于2014年8月向**公司支付价款150000元,其余款项,中瓯公司至今未向**公司支付。**公司所完成之温州市社会福利院中心建设工程——流浪乞讨未成年人保护中心金属屋面子工程项目业主方已经使用。2015年7月30日,**公司与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公司委托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公司与中瓯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司须支付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8000元。2015年7月31日,**公司支付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80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前,**曾系中瓯公司股东之一,且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4日,中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3年3月14日,中瓯公司的股东由**、王宝光变更为***、***。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瓯公司签订的之间的《金属屋面定作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公司所承揽的系温州市社会福利院中心建设工程——流浪乞讨未成年人保护中心金属屋面子工程的工程材料加工及施工,非不动产工程,故中瓯公司以不动产纠纷为由要求移送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18日,**虽非中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中瓯公司的员工,但**代表中瓯公司与**公司签订《金属屋面定作承揽合同》,后又于2014年6月8日代表中瓯公司与**公司签订《金属屋面结算会签表》,中瓯公司于2014年8月也向**公司支付部分价款,足以证明中瓯公司对**的代表行为予以认可。故中瓯公司应当根据《金属屋面结算会签表》的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中瓯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相应价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根据《金属屋面定作承揽合同》的约定为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现**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金属屋面有限公司价款341941元;
二、中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金属屋面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价款341941元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中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金属屋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四、上述款项,限中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2元,由中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松
人民陪审员曹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俞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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