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某某、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冰峰冷饮销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11174号
原告: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村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程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清(曾用名贾卫国),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住该县。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
法定代表人:侯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冰峰冷饮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平各庄村村北。
经营者:张庆文,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住该市万城镇乌场村委会乌场下村3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远公司)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北京市冰峰冷饮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冰峰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清、马金升,被告冰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阳公司、冰峰中心共同支付工程款4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以39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计算利息;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的标准计算利息);2、***、安阳公司、冰峰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挂靠安阳公司承包了冰峰中心产能扩大项目研发中心工程。有一段时间,安阳公司不给***使用公章,***又挂靠到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六分部(以下简称第六分部)对外签订合同。2009年6月11日,观远公司与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六分部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处)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约定观远公司为第五工程处加工安装塑钢门窗,加工款共计52.5万元。观远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安装门窗的义务,将门窗安装在冰峰中心产能扩大项目研发中心2号楼,并于2010年投入使用。后经查明,第五工程处不是合法经营的主体,第六分部系蒲某某提供虚假资料设立的,已被工商局撤销登记。冰峰中心的工程实际由安阳公司施工,***系安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应认定***有权代表安阳公司,故安阳公司应当对观远公司的加工款承担给付义务。2009年6月23日,冰峰中心产能扩大项目的工作人员韩某某,代表冰峰中心在加工合同上签字确认“如到期不能拨付款,冰峰冷饮厂可协助追款从该工程款中直接扣出”,应当认定冰峰中心同意扣除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观远公司的加工款。加工合同第19条约定,第五工程处如不能支付款项,同意冰峰中心直接支付给观远公司。故观远公司有权要求冰峰中心支付款项,且冰峰中心已用一辆货车抵扣了观远公司门窗款10.5万元,其行为表明应当给付观远公司的加工款。故观远公司要求***、安阳公司、冰峰中心支付门窗加工款及利息损失。
冰峰中心辩称,2008年,冰峰中心将产能扩大项目研发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安阳公司。安阳公司将门窗工程分包给观远公司。观远公司主张的门窗加工款,是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的款项。2010年,冰峰中心已将安阳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观远公司未向冰峰中心主张过加工款,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观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阳公司辩称,观远公司与第六分部签订了《北京市加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安阳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第六分部被撤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六分部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负责人承担,第六分部的负责人是蒲某某。观远公司曾将蒲某某列为被告,此次确不起诉蒲某某,前后矛盾。***在2008年12月31日后,没有权利代表安阳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安阳公司也没有同意承担蒲某某的债权债务。安阳公司虽然是冰峰中心产能扩大项目的总承包人,但安阳公司只向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安阳公司没有收到冰峰中心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观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观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观远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加工合同》,证明其与第五工程处签订加工合同,韩某某代表冰峰中心承诺如第五工程处不能按期付款,冰峰中心可协助追款,从该工程款中扣除。冰峰中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韩某某不是冰峰中心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冰峰中心。安阳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其表示该合同与安阳公司无关,对安阳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2、观远公司提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证明与观远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的第六分部主体不存在。冰峰中心认可该证据。安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表示第六分部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并非主体不存在。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3、观远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冰峰中心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安阳公司。冰峰中心认可该证据。安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4、观远公司提交***出具的确认书,证明观远公司为冰峰中心产能扩大项目研发中心2号楼加工安装门窗,有权要求冰峰中心给付加工款。冰峰中心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确认书和证明材料的内容。观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5、观远公司提交***、刘某的谈话笔录。冰峰中心表示***、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刘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安阳公司不认可***、刘某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刘某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6、观远公司提交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观远公司为冰峰中心项目门窗施工的事实。冰峰中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安阳公司不认可韩某某的陈述。本院对韩某某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7、观远公司提交北京市美鑫门窗厂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7月冰峰中心用货车抵顶加工款10.5万元。冰峰中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表示冰峰中心并未用货车抵顶工程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予以综合判定。
8、观远公司提交2号楼门窗明细表,证明其加工门窗的数量、规格及工程款情况。冰峰中心表示该表系观远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安阳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述表格系观远公司自行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
9、观远公司提交借款单和安阳建设集团第六项目部工资表,证明***、刘某是安阳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某某是冰峰中心的工作人员。冰峰中心表示借款单与其无关,其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安阳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安阳公司没有对外借款,借款人贾俊清没有理由相信***、刘某是安阳公司的职员,且贾俊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刘某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工资表上也没有安阳公司的盖章。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予以综合判定。
10、观远公司提交诉讼费收据,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冰峰中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观远公司交纳诉讼费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安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观远公司交纳诉讼费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11、冰峰中心提交安阳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明,证明冰峰中心产能扩大项目2号楼工程款已按合同规定支付。观远公司认可该证据。安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安阳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全部工程款。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12、冰峰中心提交***对韩某某的委托书,证明***于2010年3月1日开始委托韩某某全权处理冰峰中心产能扩大项目的相关事宜。观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其表示韩某某是在刘某离开之后接受***的委托,但韩某某代表冰峰中心在加工合同上签字是在此之前。安阳公司表示韩某某与冰峰中心经营者张庆文熟悉,之前为其工作过。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予以综合判定。
13、安阳公司提交其对***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向***授权代表安阳公司处理冰峰中心产能项目招投标事宜,并未授权***与观远公司签订门窗加工合同,且该加工合同亦没有***的签字。观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表示观远公司依据表见代理对***的代理权限有合理信赖,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冰峰中心认可该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14、安阳公司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阳公司对于***在超出授权期限签订的合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观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个案的判决并不对本案产生约束力。冰峰中心认可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3日,安阳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上记载:“兹委托***,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全权负责北京冰峰冷饮厂产能扩大项目生产车间工程的招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等事宜。有限期限:2008年12月31日。”
2007年12月18日,安阳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上记载:“兹委托***,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全权负责北京冰峰冷饮厂产能扩大项目生产车间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等事宜。有限期限:2007年12月31日。”
2008年,安阳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冰峰中心产能扩大项目研发中心等3项工程。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范围工程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电气、给排水、采暖、消防、通风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08年2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
2008年2月,冰峰中心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安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产能扩大项目研发中心等3项。2、工程地点: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村顺通路27号。3、工程内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4、开工日期:2008年2月29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18日。5、合同价款:30003529元。
2009年6月11日,第五工程处作为定作人与作为承揽人的观远公司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约定:“1、加工物:塑钢窗、塑钢门,报酬共计525000元;2、保修期二年;3、定作人应在2009年6月20日前向承揽人交付定金15万元整(35%),外框安装完毕后付总款至60%,验收完毕后付款至95%,余款保修期后付清;4、定作人违约责任:甲方将在200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日三倍支付给乙方;承揽人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5、其他约定事项:如本合同所应支付款项届时甲方支付不了,甲方同意该款项由北京冰峰冷饮厂直接支付乙方,北京冰峰冷饮厂1、3楼塑钢门窗参照2号楼价格,如图纸不符按图纸完善后做增减项。”2009年6月23日,韩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承诺如到期甲方不能拨付款,冰峰可协助追款,从该工程款中扣出。
2010年1月31日,安阳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其上记载:北京冰峰冷饮厂产能扩大项目2号楼工程款已按合同规定支付。
2012年5月21日,***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现确认欠贾卫国(2009年北京市顺义区冰峰冷饮厂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款525000元。
2013年4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上记载:因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六分部于2008年9月12日办理营业执照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的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的《核转函》复印件,骗取注册登记。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以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二款规定,本局作出撤销决定。
2014年10月23日,北京冰峰冷饮厂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冰峰冷饮销售中心。
2014年2月,贾俊清(曾用名贾卫国)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9年3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一个叫刘某的人,他在一个施工队当会计,我们在交往中,他说他们施工队正在顺义区冰峰冷饮厂施工,那里有塑钢的活,问我干不干,我说看看活能不能干再说,过了几天,他带着一个40多岁的男子来塑钢厂,刘某介绍那个男子叫***,是他们施工队的项目经理,***看看我们塑钢厂,觉得我们能干,就让我去量量尺寸,把价钱定了。2009年5、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顺义区冰峰冷饮厂,他们在那里建的3号车间楼,我把尺寸量好以后,跟***谈好塑钢窗每平米280元,共计1500平米,总价42万元,塑钢门每平米300元,共计300平米,总价10.5万元,共计总价52.5万元。谈完以后,***让我回去等着,到时候跟我签加工合同。2009年6月23日上午9点左右,***和刘某来我们厂里,我们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上定作人是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六分部第五工程处,***说是挂靠这个单位的,承揽人是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我没有资质,用的这个公司资质,并且,我们都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并且,***加盖了自己的手章,我签了字。我们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又找到顺义区冰峰冷饮厂的基建负责人韩某某,他在合同定作人一栏上写了: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冰峰可协助追款,从该工程款中扣除。并签了名,我可以把这份合同复印件提供给你们。我们按合同约定,应该在2009年6月21日前给我们定金15万元,但是也没有给,外框安装完毕后付总款至60%,验收完毕后付总款至95%,余款保修期后付款,同时约定甲方在200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我们2009年11月份就完活了,可是***并没有付给我们工程款,我们找***要钱,他总以顺义区冰峰冷饮厂没给他结工程款为由不给我们钱。后来就找不到***,就找顺义区冰峰冷饮厂的法人张庆文,他也说还差***工程款,经过我们多次找他协商,他才同意用厂里的一辆旗龙型货车以10.5万元的价格先抵我们部分工程款,剩下的工程款等他跟***结清了,让我找***要去。一直到2012年3、4月份,也没找到***,又找张庆文,他说早跟***把工程款结清了,让我找他要钱去,可是到现在也没找到***,也不知道***下落。”
在(2017)京0117民初44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其于2007年至2011年挂靠在安阳公司,属于独立承包人,2008年年底至2009年期间,安阳公司不让其挂靠了,不允许其对外使用公章。2009年6月16日,其与观远公司的项目经理贾卫国签订门窗加工合同,冰峰中心韩某某在合同上签字作为担保,承诺由冰峰中心付款,后冰峰中心并未给付工程款。
在(2017)京0117民初44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刘某向本院陈述:其于2007年至2009年时是***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冰峰中心2号、3号楼的施工,2号楼封顶、3号楼盖了一半,其就退场了,之后***委托韩某某负责后续1号楼施工,冰峰中心的施工项目是***挂靠在安阳公司承包的。
韩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04年2月,我是北京市顺义区环宇家具有限公司的经理,张庆文是法定代表人。2008年张庆文开发冰峰中心,***多次找张庆文谈承包工程事宜。***当时挂靠在安阳公司,***用安阳公司的名义与冰峰中心签订了冰峰中心施工合同。2009年6月,***将涉案工程部分塑钢门窗分包给贾卫国,工程总造价50多万元,他们之间签订了加工合同,后***和贾卫国找到我,我在加工合同上签字并注明如到期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冰峰可协助追款,从该工程款中扣除。2009年年底安装完塑钢门窗,2011年年底总工程完工,工程款也陆续结清了。2011年夏天,贾卫国因工程款的问题找过我,我带着贾卫国找到***,***答应以后陆续给他结清。”
蒲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08年9月12日,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3号楼039室注册了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六分部,我们公司实际经营地在顺义区燕京桥南面大卖场对面。我们公司实际上没有第五工程处,只不过经人介绍认识了***,他想用我们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于是,我们公司就授权他为我们公司第五工程处负责人,我们公司提供给他第五工程处的印章。我们授权他为我们公司第五工程处时,让他签订了责任保证书,保证书规定若对外签订成功合同将由公司统一签订,如出现违规现象利用我工程处印章私下借贷、收取他人费用,签发文件、凭证,票据均属他个人行为。2009年底,通知他我们公司不再对外经营时,我们也告诉他不要再对外用第五工程处进行对外经营。我们上级主管部门是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当时,是他们下文件清理下属分部分公司,我们公司也是清理的范围,从此,我们分公司也不再对外经营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挂靠安阳公司承包了冰峰中心产能扩大项目工程,以及由此引发的加工款给付义务主体、金额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等争议事项。
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是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赢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行为。本案中,安阳公司曾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经济合同代理人,全权负责冰峰中心产能扩大项目生产车间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等事项。***在安阳公司与冰峰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落款处乙方委托人处签字。韩某某证实***挂靠安阳公司与冰峰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刘某证实***挂靠安阳公司承包了冰峰中心产能扩大项目工程。***亦自认其挂靠在安阳公司经营,并与观远公司的项目经理贾俊清签订了门窗加工合同。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挂靠安阳公司承包了冰峰中心产能扩大项目工程,并与观远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加工合同》。安阳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期限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但不能以此否认***此后对该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安阳公司提出的2008年12月31日以后,***无权代表安阳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蒲某某证实,第六分部曾授权***为第五工程处的负责人,并向其提供第五工程处的公章。2013年4月,因办理工商登记时提供虚假资料,第六分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故第五工程处不能作为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系***与观远公司订立。
挂靠者承揽工程后,以被挂靠人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的,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观远公司在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时,对***挂靠安阳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晓,故对于尚欠观远公司的加工款,安阳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其尚欠观远公司加工款52.5万元,观远公司主张曾就一辆车受偿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的金额为42万元。故对于观远公司要求***、安阳公司给付加工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虽在《北京市加工合同》中签字确认“如到期不能拨付款,冰峰冷饮厂可协助追款从该工程款中直接扣出”。但冰峰中心否认韩某某系其职工,且韩某某亦称其是北京市顺义区环宇家具有限公司的经理。故韩某某不能代表冰峰中心签字确认。观远公司要求冰峰中心给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加工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在200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日三倍支付给乙方。故观远公司要求***、安阳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不仅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也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否则要求权利人在不知道权利被谁侵害时承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对权利人显然有失公允。观远公司在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时,对于***挂靠安阳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晓。《北京市加工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于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加工款。2010年10月、2012年5月,***分别为观远公司出具了尚欠加工款的确认书。2014年2月,贾俊清曾就拖欠加工款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观远公司曾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5月5日、2017年5月16日、2019年9月9日提起涉案之诉。观远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冰峰中心、安阳公司提出观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以39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计算;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和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颖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于凤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