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8民初402号
原告: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村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45478519J。
法定代表人:程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3870562。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文,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北京市密云区x镇新民居回迁房项目中的x号楼,x号楼至x号楼、x号楼至x号楼的塑钢门窗及配电房不锈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后总价为1 603 499.1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给付原告357 168元,尚欠原告1 246 331.1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塑钢门窗款1 246 331.1元,并按照合同和结算的约定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 246
331.1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利息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达不到一致意见时,可通过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申请人住所地以及合同签订地均为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该约定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明山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