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北京市冰峰冷饮销售中心等与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251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冰峰冷饮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平各庄村村北。

经营者:张庆文,男,19612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村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程钢,经理。

原审被告:王军伟,男,196812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乐县。

原审被告:蒲发如,男,19627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原审被告:韩贵学,男,19521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市。

上诉人北京市冰峰冷饮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冰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远公司),原审被告王军伟、蒲发如、韩贵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44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冰峰中心上诉称,观远公司主张为冰峰公司加工安装了门窗,安装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冰峰中心认为,门窗应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冰峰中心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观远公司对冰峰中心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观远公司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观远公司向冰峰中心及王军伟等主张拖欠的加工安装费,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观远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观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冰峰中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冰峰冷饮销售中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黄 粲
审  判  员   王 瑞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