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8民初402

原告: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村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45478519J

法定代表人:程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1219日出生。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3870562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文,男,19823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承,男,198451日出生。

原告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远塑钢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远塑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锋,被告建工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远塑钢公司诉称:2014512日,我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签订塑钢窗分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建工博海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密云区x镇新民居回迁房项目中的x号楼,x号楼至x号楼、x号楼至x号楼的塑钢门窗及配电房不锈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建工博海公司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后总价为1 603 499.1元。建工博海公司于20141117日给付我公司357 168元,尚欠我公司1 246 331.1元未付。我公司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博海公司给付塑钢门窗款1 246 331.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 246 33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建工博海公司负担。

被告建工博海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北庄镇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不同意向观远塑钢公司支付工程款。观远塑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该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我公司认为不能以全额工程款为基数,且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1%

经审理查明:2014512日,总包方(甲方)建工博海公司与分包方(乙方)观远塑钢公司签订《塑钢窗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北京市密云区x镇新民居回迁房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密云区xx村;分包工程范围为密云北庄项目塑钢窗安装及相关辅料提供;分包工程的具体内容:分包商负责施工图纸内所包含的塑钢窗含窗框、窗扇、五金件安装打胶等,并提供完成本分包工程范围所需设备、机械、安装所需架子、梯子(总包商只提供现有的外墙脚手架);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单价、暂估总价合同;分包合同的价款为暂估总价1 785 930元;分包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515日,竣工日期为2014630日;分包商如不能按照总包商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的要求完成整个分包工程,则每拖延一天,分包商应承担2000元的拖期违约赔偿金,但最多不超过7天,如超过7天则承担分包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工程所有塑钢窗安装完毕后,由分包商上报结算单至预算部,经双方核对完毕后办理最终结算;工程甲方指定张春勤为结算负责人,其他人签字无效,工程所有塑钢框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暂估价的20%,所有窗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60%,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结算额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缺陷责任期为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起的24个月,整体工程竣工之日为业主签发的竣工日确认函;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应付款项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1%

20151230日,建工博海公司出具《密云项目劳务(专业)分包竣工验收单》,验收单记载:分包工程名称为北庄镇北庄村新民居示范区项目;结构类型为砖混;分包单位名称为观远塑钢公司;验收日期为20151230日。

2016524日,建工博海公司与观远塑钢公司签订《密云北庄项目塑钢门窗结算单》,结算单记载:施工单位为观远塑钢公司,承包内容为密云北庄项目的x楼及配电房的塑钢门窗及不锈钢门窗安装;结算内容为塑钢窗937 810.5元,塑钢平开门77 112元,门联窗146 511元,塑钢及不锈钢推拉门416 282.4元,洽商25 783.2元,结算总金额1 603 499.1元;此结算为最终结算,过程中所有结算均作废,以此结算为准。甲方建工博海公司成本系统负责人张春勤在结算单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建工博海公司公章。

201762日,观远塑钢公司以建工博海公司为买方抬头开具发票两张,两张发票记载服务名称均为安装服务,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但建工博海公司未付款。

因支付工程款问题,观远塑钢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协商未果,观远塑钢公司诉至本院。建工博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8)京0118民初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建工博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工博海公司未就该裁定上诉。

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建工博海公司于20141117日支付观远塑钢公司工程款357 168元。针对建工博海公司提出的观远塑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的意见,观远塑钢公司称系建工博海公司土建工程拖延造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塑钢窗分包合同》、《密云项目劳务(专业)分包竣工验收单》、《密云北庄项目塑钢门窗结算单》、发票、(2018)京0118民初40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观远塑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验收,且该工程已过缺陷责任期,建工博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观远塑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故观远塑钢公司要求建工博海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观远塑钢公司要求建工博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以结算单记载结算金额1 603 499.1元扣减已付工程款   357 16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建工博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观远塑钢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观远塑钢公司要求建工博海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建工博海公司提出观远塑钢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应向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并不构成观远塑钢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有效抗辩意见,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一百二十四万六千三百三十一元一角。

二、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一百二十四万六千三百三十一元一角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总额不超过一万二千四百六十三元三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八元(原告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明山

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