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李加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玲,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5年3月3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为景东县景福镇。
法定代表人:黄培鹏,系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镇人民政府镇长。
上诉人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景福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3民初92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景东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对骏马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骏马公司主体不适格。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骏马公司只能是第三人,不可能是被告。2、骏马公司依法不是本案的支付义务人。***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骏马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是混淆了法律规定,景福镇政府(发包人)才是承担付款责任的合法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骏马公司是涉案合同的承包人(即转包人)。一审查明,骏马公司与景福镇政府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景福镇政府为合同的发包人,骏马公司为合同的转包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景福镇政府直接支付给***,工程款没有经过骏马公司的公账户,骏马公司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的利益。骏马公司虽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书面合同相对方),但其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与景福镇政府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骏马公司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没有因该合同获取任何利益,因此也无需承担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骏马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由景福镇政府直接支付给***,并已查明景福镇政府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该款没有支付给骏马公司也没有支付给***),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判决由景福镇政府对***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不应当由骏马公司承担责任。
***、景福镇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骏马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景福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骏马公司中标景东县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建设工程。2011年10月15日,骏马公司与景福镇政府就景东县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16日开工,至2012年3月16日竣工,合同价款为476838.86元。该案涉工程开工后,由***自主组织施工,后***雇佣刘敬明、吴兴宏、杨成昆等人对景东县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进行建盖。期间,***为景福镇政府垫付招标代理费、编审费、招标信息费、场地服务费、设计费、勘察费等合计24200元,同时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增减变动系得到景福镇政府认可。期间,景福镇政府于2011年10月26日向***拨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11年12月23日向***拨付工程款160000元,合计310000元。该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至今未验收和结算。现案涉工程一楼中的一间房屋被景福镇政府使用。另,庭审中并明确:***要求被告承担的工程款220000元包括:1、景福镇政府未付的合同中标价166838.86元;2、***为景福镇政府垫付招标代理费、编审费、招标信息费、场地服务费、设计费、勘察费等合计24200元;3、实际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场地清基费)2896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骏马公司与景福镇政府就景东县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陈述与骏马公司系挂靠关系虽未提供证据印证,但在实际施工中,***对景东县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建设工程是自主组织施工,且景福镇政府没有将案涉工程款拨付给中标方即骏马公司,而是直接将案涉工程款拨付给***。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骏马公司系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完工后虽未验收,但被告景东县景福镇人民政府已部分投入使用,因此根据合同关系,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查明,景福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对涉案工程未付的工程款为195800元(包括:未付的合同中标价166838.86元及场地清基费28961.14元),故***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案涉工程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垫付的招标代理费、编审费、招标信息费、场地服务费、设计费、勘察费合计24200元,系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为景福镇政府先期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景福镇政府支付给***。景福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2年完工后至今已7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对景福镇政府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骏马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5800元;二、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镇人民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先期垫付的招标代理费、编审费、招标信息费、场地服务费、设计费、勘察费合计242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镇人民政府负担26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上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骏马公司认为其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没有因该合同获取任何利益,因此也无需承担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骏马公司与景福镇政府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虽然骏马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而由***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没有解除。因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然由合同的双方来承担。故骏马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骏马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由景福镇政府直接支付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判决由景福镇政府对***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不应当由骏马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骏马公司与景福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所涉的工程应当由骏马公司施工完成,一审庭审中,***陈述与骏马公司系挂靠关系虽未提供证据印证,但在实际施工中,***对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建设工程是自主组织施工,且景福镇政府没有将案涉工程款拨付给中标方即骏马公司,而是直接将案涉工程款拨付给***。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骏马公司系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故,骏马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发包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景福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其他方面,一审判决已作充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骏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3民初920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5800元;三、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先期垫付的招标代理费、编审费、招标信息费、场地服务费、设计费、勘察费合计24200元。”
二、撤销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3民初920号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镇人民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镇人民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镇人民政府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劲松
审判员  邱继娇
审判员  田 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鲁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