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3民初1475号
原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63890558X。
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2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加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云,男,生于1970年9月11日,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85年11月19日,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095682502。
住址:贵州省凯里市永丰东路26号。
负责人:陈华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男,生于1990年8月14日,回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贵州黔东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被告***申请追加中财保贵州黔东南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云,被告***、被告中财保贵州黔东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货车撞损原告施工在建房修复、加固造成的经济损失325424.12元。庭审中变更为,实际修复费用62000元、原材料上涨损失23000元、误工补贴50000元、业主罚金60000元,共计19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承建景东县花山镇森林管护站综合楼建设工程,2019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驾驶号牌为赣C×××××货车到原告在建房对面修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货车尾箱撞击原告正在建设的楼房,造成在建综合楼南侧第二棵框架柱与二层承重梁接口处断裂,二楼楼板板面撞裂的事故。经景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承担全责。经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楼房的安全性受到影响需加固修复。按现在上涨的材料、人工费市场价格测算,原告修复上述受损在建楼及向工程建设方承担逾期违约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但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驾驶的货车不慎撞击了原告承建的在建房,撞击部位是原告在建房一层的某一梁板,经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表明,对货车撞击部位采取加固措施就可以满足正常的安全使用要求。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也仅为55221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中财保贵州黔东南支公司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贵州黔东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3、我之前垫付的鉴定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中财保贵州黔东南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车辆承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造成在建房受损只是小部分受损,而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对整栋楼进行更换维修,明显不合理。3、肇事车辆属于加装车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规定,被保险车辆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我单位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附补充协议一份);2、现场照片一份3页共5张;3、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书一本;4、景东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一份;5、建材销售清单及收据共6张、工人工资记账凭证6页。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修复项目中加固柱子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工人工钱费用支出过高,认为新购电焊机费用不是必要支出,认为原材料上涨部分原告主张的涨幅也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对加固柱子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被告认为支出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反驳该证据,本院认为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中财保贵州黔东南支公司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但根据本院召集三方当事人对多家资质符合的评估机构进行咨询,均答复无法进行此类评估,故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的修复费用进行判决,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修复费用为6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材料上涨的损失,被告也认可存在沙石上涨的费用,但本院认为事发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积极解决问题,导致工期延误近一年,故本院认为原料上涨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对该损失酌定为20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关于误工补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业主罚金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房屋安全鉴定产生的费用为15000元(被告***已垫付),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87000元。另查明,被告中财保贵州黔东南支公司已向被告***理赔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对原告承建的在建房造成损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负全责,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被告中财保贵州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财保贵州黔东南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属于加装车辆,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贵州黔东南支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车辆为被转让、改装、加装车辆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类型车辆,故对被告中财保贵州黔东南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修复费用60000元,原料上涨损失10000元,共计70000元;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5000元;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代领的交强险保险赔偿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原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