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景东县景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23民初124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3日,住所地为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63890558X。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加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娟,女,彝族,生于1989年4月30日,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号,系公司员工。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被告:景东县景福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2401522738XT。
住所地:景东县景福镇古里街。
法定代表人:黄培鹏,景东县景福镇人民政府镇长。
原告***与被告骏马公司、景东县景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和被告骏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东县景福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骏马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被告景东县景福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景东县景福镇人民政府邀标景东县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建设,被告骏马公司中标后与被告景福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骏马公司承建景东县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骏马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7月竣工。期间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建设,故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在具体施工中工程量增减变动系得到被告景东县景福镇人民政府认可,被告景东县景福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了31万元工程款。现工程竣工并已实际交付被告景东县景福镇人民政府使用,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被告骏马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已竣工交付使用;3.被告骏马公司及景东县景福镇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2万元;4.被告景东县景福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骏马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方也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景东县景福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景东县景福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应依法缺席判决。
被告景福镇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骏马公司辩称,景东县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建设工程从开工到竣工,被告骏马公司没有与被告景福镇人民政府发生过工程款往来,被告骏马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骏马公司不清楚,故被告骏马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骏马公司中标景东县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建设工程。2011年10月15日,被告骏马公司与被告景福镇人民政府就景东县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16日开工,至2012年3月16日竣工,合同价款为476838.86元。后被告骏马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于是原告***雇佣刘敬明、吴兴宏、杨成昆等人对景东县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进行建盖,并为被告景福镇人民政府垫付招标代理费、编审费、设计费等合计24200元,同时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增减变动系得到被告景东县景福镇人民政府认可。期间,被告景福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5万元,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6万元,合计31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景福镇人民政府已投入使用,现原告***与被告景福镇人民政府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拨付工程款的银行交易账单、本院(2018)云0823民初926号、928号、930号、932号、934号、936号民事判决书、景东县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现状照片、庭审笔录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骏马公司与被告景福镇人民政府就景东县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骏马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定或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但案涉工程中标并与被告景福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当事人一方系被告骏马公司,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景福镇人民政府部分工程款是直接拨付原告,故本院对被告骏马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骏马公司拖欠工程款22万元至今未支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案涉工程被告景福镇人民政府虽已投入使用,但原告与被告骏马公司、景福镇人民政府均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同时原告在诉讼中也未申请进行相关司法评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汝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