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23民初1166号
原告:***(又名吴红彬),男,彝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63890558X。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加胜,系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朱开才(又名朱江),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系云南省鲁甸县人,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骏马公司、第三人朱开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加胜、第三人朱开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骏马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87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骏马公司承包了景东彝族自治县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后被告骏马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筋混泥土基石、石脚、化粪池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朱开才,第三人朱开才又将分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骏马公司要求进行施工,为督促原告***能按时完工,三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朱开才、吴红彬向骏马公司承包、承建景东彝族自治县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每平方米275元计算,总造价为411950元(1498平方米×275元)”。在原告***完工后,实际工程量超过预计工程量,因原告***及其手下的木工领取过部分工程款,另原告***与被告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加胜之间有48000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骏马公司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被告骏马公司至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骏马公司辩称,一、该工程于2012年8月28日竣工验收,至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正因为工程款已结清,而原告又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加胜才借给原告48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人朱开才认为,第三人将从被告骏马公司承包的工程又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被告骏马公司知道此事,且三方还签订过一份保证书,故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骏马公司与第三人朱开才就景东彝族自治县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签订《施工作业合同》,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9日开工,至2012年5月9日竣工。后第三人又将从被告骏马公司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4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朱开才与被告骏马公司签订保证书,原告***及第三人朱开才向骏马公司承包、承建景东彝族自治县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每平方米275元计算,总造价为411950元(1498平方米×275元)。至2012年8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前原告***及第三人朱开才均分别向骏马公司预支过工程款,至今双方未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施工作业合同、保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支款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骏马公司拖欠工程款8087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骏马公司对此否认并主张工程款已结算付清,原告庭审中虽向法庭提交施工作业合同、保证书及领款单几组证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骏马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案件事实,同时原告在诉讼中也未申请进行相关司法评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骏马公司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汝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