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通达果汁礼泉有限公司、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0478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杨建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市安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通达果汁礼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法定代表人:李书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临猗恒兴果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临晋***。 法定代表人:李书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0年6月1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8A,公民身份证号码:440XXXXXXX********。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果汁”)、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开发”)、通达果汁礼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果汁”)、临猗恒兴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果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果汁、东部开发、通达果汁、恒兴果汁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779,629.66元;2、判令被告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22年2月18日的迟延履行利息及罚息2632609.26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93412238.92元;3、判令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通达果汁礼泉有限公司及被告临猗恒兴果汁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3日,被告恒通果汁与原告华夏银行签订XA32(融资)2020000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恒通果汁可在人民币叁亿元的最高融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同日,东部开发与原告签订XA32(**)202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部开发为编号为XA32(融资)2020000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人民币叁亿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17日止。同日,***与原告签订XA3240520200004-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编号为XA32(融资)2020000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人民币叁亿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17日止。2020年12月7日,恒通果汁向原告申请开立1亿元国内信用证,2020年12月8日恒通果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A3240520200004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恒通果汁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缴付5000万元保证金。合同第9.2条约定,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恒通果汁将产生年利率18.25%逾期利息和复利。该信用证于2021年12月6日到期。2021年12月6日,通达果汁与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XA3240520200004-21的《抵押合同》,约定其以估价人民币*****拾捌万****肆拾壹元零贰分的机器设备为编号为XA3240520200004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壹亿元整的信用证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2020年12月8日,恒通果汁向原告申请开立8000万元国内信用证,2020年12月11日恒通果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A3240520200005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第9.2条约定,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恒通果汁将产生年利率18.25%逾期利息和复利。第六条约定恒通果汁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缴付4000万元保证金。该信用证于2021年12月9日到期。2021年12月9日,恒兴果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A3240520200005-22的《抵押合同》,约定其以估价人民币肆仟**肆拾叁万肆仟**伍拾***角壹分的机器设备为编号为XA3240520200005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捌仟万元整的国内信用证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9日止。以上国内信用证到期后,恒通果汁均未按期还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22年2月16日,恒通果汁尚有贷款本息合计93412238.92元未归还。 被告恒通果汁、东部开发、通达果汁、恒兴果汁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诉请的本金90779629.66元并非全部是信用证垫款本金、包括利息,且数额存在不当,基于此,华夏银行西安分行的第二项诉请以90779629.66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即罚息存在“***”的情况。2、华夏银行诉请的利息及罚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低。3、华夏银行西安分行提到的通达果汁礼泉公司、临沂恒兴公司财产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事宜,并非为本案所涉信用证债权所提供的担保,通达果汁礼泉公司、临沂恒兴公司及***被告主体不适格,华夏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告恒通果汁与原告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XA32(融资)2020000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恒通果汁可在人民币叁亿元的最高融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同日,东部开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部开发为编号为XA32(融资)2020000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人民币叁亿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17日止。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编号为XA32(融资)2020000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人民币叁亿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17日止。2020年12月7日,恒通果汁向原告申请开立1亿元国内信用证。2020年12月8日恒通果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A3240520200004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6.1约定恒通果汁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缴付5000万元保证金;合同第9.2条约定,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华夏银行有权按年利率18.25%向恒通果汁收取逾期利息和复利。该信用证于2021年12月6日到期。2021年12月6日,通达果汁与华夏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其以估价人民币*****拾捌万****肆拾壹元零贰分(66186541.02元)的机器设备为编号为XA3240520200004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壹亿元整的信用证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期限36个月,机器设备具体明细见抵押合同中的机器设备明细清单。2020年12月11日,恒通果汁向原告申请开立8000万元国内信用证。2020年12月11日恒通果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A3240520200005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6.1约定由恒通果汁缴付4000万元保证金;合同第9.2条约定,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华夏银行有权按年利率18.25%向恒通果汁收取逾期利息和复利。该信用证于2021年12月9日到期。2021年12月9日,恒兴果汁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其以估价人民币肆仟**肆拾叁万肆仟**伍拾***角壹分(45434555.81元)的机器设备为编号为XA3240520200005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捌仟万元整的国内信用证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期限36个月,机器设备具体明细见抵押合同中的机器设备明细清单。以上国内信用证到期后,恒通果汁均未按期还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庭审中,原告称因为被告恒通果汁保证金账户被6家法院查封,故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因此产生了罚息。截止2022年2月18日,1亿元信用证到期本金为50476359.97元,罚息为1463814.44元;8000万信用证到期本金为40303269.69元,罚息为1168794.82元;本金合计90779629.66元,罚息合计2632609.26元。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合同》、董事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华夏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申请书/债权转让函》、支付文件、特种转账凭证、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依约履行了兑付义务,被告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关于被告认为该违约责任过高的问题,《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第9.2条已明确约定18.25%的违约责任,且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中第91条亦有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90779629.66元,罚息2632609.26元(截止2022年2月18日)以及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为此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临猗恒兴果汁有限公司、通达果汁礼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抵押物已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临猗恒兴果汁有限公司、通达果汁礼泉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0779629.66元、罚息2632609.26元,并以90779629.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支付自2022年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临猗恒兴果汁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财产(具体详见抵押合同中的机器设备抵押物清单)在上述40303269.69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通达果汁礼泉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财产(具体详见抵押合同中的机器设备抵押物清单)在上述50476359.97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61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融 书 记 员 李 雯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