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306民初31606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05141H。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30-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7406。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安装费34449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2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羊台苑一期、二期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提供电梯所需设备材料、电缆线路及所有附件的运输、安装、调试及试运行、交验、质保等工作,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对于争议的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应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诉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于双方未通过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诉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于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既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宜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    旭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