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肇庆市丰裕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3民初2127号 原告:肇庆市丰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321国道永通加油站北89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MA4UML5G1M。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是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至2022年10月24日止) 委托代理人:***,是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22年11月16日起) 委托代理人:**,是湖南**(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鑫竹苑A栋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55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坤,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肇庆亿超房地产有限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路樾山公馆售楼部1楼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MA51N1X2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是被告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8月26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30-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74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是被告的员工。 原告肇庆市丰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诉被告肇庆亿超房地产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超公司”)、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裕公司、被告鹏城公司、亿超公司、东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0日,被告鹏城公司就“肇庆市鼎湖区新城樾山公馆”项目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于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被告亿超公司作为共同买受人,曾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混凝土,但两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1月18日,被告尚有混凝土货款4445221.40元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需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59465.04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1年11月18日为止,三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的款项共计4504686.44元,并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另,被告鹏城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部公司是其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鹏城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现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4445221.4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结算后拖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LPR的4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2年5月18日为307941.77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4.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3603.78元;5.解除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PCXCYGG201812)。 被告鹏城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45221.40元,但提供的对账单欠款金额存在错误,需要经过被告财务及项目人员对账。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而非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因此原告应当同时提供送货单。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市场单价浮动价格大于5%以上,应价由甲乙双方协商,并签订调价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条款,在对账单出现的单价变更应当有相应的调价补充协议作为补充,但是原告提交的材料里并没有调价补充协议。由于调价,导致原告多计算货款1708777.5元(详见调价统计表)。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结算金额上存在争议,尚未最终达成一致。二、依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最后一段的约定,若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票,甲方在验票无误后付款。当合同明确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下,发票开具就不再是合同的随附义务,而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原告主张货款总额为22491548.5元,而原告实际开票金额为22066739.3元,因此对于未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424809.2元,被告有权拒付。且上述部分未开具发票的货款所涉及的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原告亦无权主张。由于调价导致原告多计算的货款1708777.5元及未开具发票的货款424809.2元,两项合计2133586.7元,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减去。三、双方在结算金额上存在争议,在此基础上得出的利息也是错误,因此对逾期付款损失应予以驳回。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担保费等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亿超公司答辩:一、被告亿超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其起诉。其曾向原告支付款项仅系应被告鹏城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的附言处明确载明代鹏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明知被告亿超公司非合同的当事人,因被告鹏城公司涉及较多诉讼难以追偿,而恶意起诉并查封亿超公司的财产,严重影响亿超公司的运营,亿超公司将另行提起恶意查封的损害赔偿诉讼。 被告东部公司答辩:一、东部公司成立于1986年7月8日,鹏城公司成立于1983年11月30日。鹏城公司成立时间比东部公司早近3年。从历史渊源上讲,东部公司并非鹏城公司一人股东,虽然后来两家企业产权产生关联,但作为大型企业集团法人,鹏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东部公司。两家公司均为深圳老牌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注册地址不同,经营范围不同,每年各自按照规定完成企业年报公示,业务独立,财产独立。二、鹏城公司、东部公司每年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财务报表附注,并按年度分别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两家大型企业集团财务独立,运行规范。三、鹏城公司原名为“深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由基建工程兵第十九团集团转业成立,1989年3月成建制划归东部公司,鹏城公司、东部公司均为大型企业集团,各自拥有庞大的子公司、孙公司体系,组织架构、业务范围、发展定位完全不同,不存在经营混同。综上,鹏城公司财产独立于东部公司财产,两家单位经营不存在混同,两家企业集团的法人独立人格应得到司法确认和尊重,原告要求东部公司对鹏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部公司的不当诉求。 原告举证如下: 《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对账单,证明原告的供货事实; 《付款协议》,证明被告鹏城公司的付款承诺内容; 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亿超公司的付款情况;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及企查查网页截图,证明被告东部公司为被告鹏城公司的独资股东; 聊天记录(原告与**),证明原告与被告鹏城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就2021年6月30日前的供货情况、支付情况进行结算,双方确认2021年6月30日前尚欠货款5633155.9元,双方就付款方式达成新的协议; 2021年9月商砼结算确认表及送货单,证明2021年9月产生的货款7240元,结算后累计拖欠4445221.4元; 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鹏城公司办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20万元; 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3603.75元; 2021年7月商砼结算确认表及送货单,证明2021年7月产生的货款4825元; 发票(30张)及签收情况,证明原告向被告鹏城公司开具发票合计22433120元; 支付凭证(19张),证明被告鹏城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873567.5元; 电子汇票(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 被告鹏城公司对上述证据1、4、5、8、11-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7、10不予确认。 被告亿超公司对上述证据1-3、5-13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东部公司对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6-13不予认可。 被告鹏城公司无举证。 被告亿超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2份)、工程款明细(13份)、工程款委托支付申请(4份)、支付方式说明(1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受被告鹏城公司的委托,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鹏城公司、东部公司未作质证。 被告东部公司举证如下: 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鹏城公司成立于1983年11月30日,东部公司成立于1986年7月8日,鹏城公司原名“深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成立时间比东部公司早近3年,从历史渊源来讲,东部公司并非鹏城公司的一人股东,两家公司均为深圳老牌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注册地址不同,经营范围不同,每年各自按规定完成企业年报公示,业务独立,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 2018-2019年年度各类财务报表,证明鹏城公司、东部公司每年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情形,两家大型企业集团财务独立,运行规范; 记账凭证,证明东部公司、鹏城公司账务账簿分别记账,财务独立,不存在公司财产、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形; 企业宣传册,证明鹏城公司原名“深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由基建工程兵第十九团集体专业成立,1989年3月成建制划归东部公司,两者均为大型企业集团,各自拥有庞大的子公司、孙公司体系,组织架构、业务范围、发展定位完全不同,不存在经营混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 被告鹏城公司对上述证据1-4均予以确认。 被告亿超公司表示上述证据由法院核实。 经质证,被告鹏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8、11-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鹏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原告对东部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9、10与被告东部公司提供的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亦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10日,被告鹏城公司因“肇庆市鼎湖区新城樾山公馆”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各种型号混凝土的单价,其中C25的价格为445元/立方米(细砼在原等级基础上增加15元/立方米),并约定一个施工部位商品砼订货量在10方以上的,允许有一张单尾数方量不足4方,第二次尾数少于4方(不含4方),则收取150元/车的运费,如每次每张订单小于4方(不含4方)则每次收取150元运费。第四条约定被告鹏城公司指定于方震为签收人员,授权欧阳峰每月月底对当月送货数量进行核对,被告须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表》5日内予以签认,否则视为同意。第七条约定,被告鹏城公司现场验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按自然月每月结算一次,按第二条价格结算,单价浮动5%以内不予调价,市场单价浮动价格波动大于5%以上,其砼的供应价应由双方协商,并签订调价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第一个月产生的货款于第二个月30日前支付80%(如3月份产生的货款于4月30日前支付80%),其他月份如此类推,每月余下的20%货款不累计,余款在供料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或被告停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鹏城公司逾期付款,按每月1%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应在发货当月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验证专用发票无误后付款。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鹏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料或解除合同。原告实际于2018年9月1日开始供货,至2021年9月9日结束,被告鹏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双方进行过对账,确认至2021年5月31日累计供货22486723.5元、已付货款16853567.6元、未付5633155.9元。上述对账单列明货物的种类、单价及货款,有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欧阳峰的签名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2021年7月19日,被告鹏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该月原告又向被告鹏城公司供货,双方确认货款为4675元、运费为150元。2021年9月,原告向被告鹏城公司供货4批,但双方未对账。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货单以证明送货情况,其中C25送货2立方、C25瓜米石送货9.5立方米(3个订单分别为3立方米、3.5立方米、3立方米)。其对账单按照2021年5月、7月的价格(C25单价为565元/立方米)计算上述货款,总货款为6640元(565元/立方米×2+580元/立方米×9.5)、运费为600元,共7240元。至2021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鹏城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2433119.5元的发票。因被告鹏城公司未清偿全部货款,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担保费3603.75元。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向被告鹏城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在2022年5月19日的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其在诉讼中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为笔误,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鹏城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从2022年4月起按LPR计算。原、被告双方确认运费与货款一并结算、支付,并出具发票。被告鹏城公司要求在原告出具足额发票后,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鹏城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的《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鹏城公司至2021年6月30日止欠货款5633155.9元,由被告鹏城公司分五期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120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8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2033155.9元。原告未能提供上述协议的原件,其述称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被告鹏城公司确认**是其工作人员,但否认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其认为对账单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调整而未经双方确认,该付款协议根据对账单确认货款数额不真实。 另**,被告亿超公司是肇庆市鼎湖区新城樾山公馆项目的开发商,受被告鹏城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鹏城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被告东部公司是其投资者。被告东部公司提供了财务报表、记账凭证,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鹏城公司。经释明,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及充分的理由反驳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因民法典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鹏城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双方争议的货款数额,原告已提供了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以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对账单列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及单价,已经被告鹏城公司授权的代表签字确认。其提供的《付款协议》虽未有原件核对,但有明确的来源及载体,被告鹏城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的真实性,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亦应予确认。因此,依据上述对账单及《付款协议》,可以认定被告鹏城公司确认了货款数额。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调价由双方另行协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调价协议,但对账单及《付款协议》均证明被告鹏城公司认可调价的行为,故其现要求对价格进行调整,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对账单及《付款协议》,本院确认至2021年7月31日累计货款及运费22491548.5元、已付货款、运费18053567.6元、未付4437980.9元。原告在2021年9月的送货情况有送货单予以证明,对其送货数量应予确认。其主张的价格与合同约定及前二次送货的价格一致,被告鹏城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双方在7月后对价格进行过调整,故对其异议意见应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9月的货款及运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至2021年9月30日,累计货款、运费为22498788.5元,已付货款、运费18053567.6元,未付4445220.9元。被告鹏城公司**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2021年5月前的货款,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在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2021年7月的货款的80%,在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2021年9月的货款的80%,在供料结束后6个月内即2022年3月31日前付清2021年7、9月的20%的货款。被告鹏城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鹏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于当日即2022年5月19日解除。双方在合同的付款程序中约定被告鹏城公司支付货款前,原告应向被告鹏城公司提交符合规定的发票,**约履行。现**,原告尚欠65669元货款未出具发票,上述货款应在原告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由于被告鹏城公司并非因原告未交付剩余发票而逾期支付货款,而是在原告交付了发票的情况下仍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由此未向被告鹏城公司出具其余货款的发票亦合理,且未出具足额发票与双方未确定结算金额相关,故被告鹏城公司以原告未先履行交付足额发票的义务作为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其应对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依照约定的履行时间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应参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鹏城公司的请求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调整为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0%即年利率5.775%计算。根据欠付款数额及应付款时间,计至2022年5月18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8515元,此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双方没有约定因诉讼产生的担保费的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鹏城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亿超公司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请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鹏城公司是被告东部公司的独资公司,但被告东部公司已提供了财务报表、记账凭证,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鹏城公司,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及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对被告东部公司的主张应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东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润混凝土(肇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22年5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润混凝土(肇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运费共4445220.9元(其中65669元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并以所欠货款、运费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计至2022年5月18日止为118515元,货款、运费履行至4379551.9元后因原告未出具发票而未能支付的款项相应从计算基数中减除); 三、驳回原告华润混凝土(肇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8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23元,被告鹏城公司负担47831元。本院不作收退,被告鹏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47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关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