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与***,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2803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30-3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绿地中心A座36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3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50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8A。 第三人: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联合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30楼。 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联合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联合会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二的员工,原告于2019年1月通过第三人向被告一出借200000元,年利率12%,期限1年,借款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签订员工集资款确认书。确认书中明确被告与原告的理财借款已逾期,截止于2020年5月20日尚欠原告226126元,并以此为新基数,未结清本息前年利率仍按12%计算。被告二、三、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5901.60元及利息46286.41元,暂共计242188.01元(截止2022年3月21日,利息暂计46286.41元);2、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借款事实,但对借款你的本金和利息不予认可,本案的本金和借款利息应据实确定。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共计还本32249.82元,剩余本金应为193876.1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2%,并按照借款实际剩余本金,分段计算。2022年9月10日以后,利息应按照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分段进行计算。原告是参与深圳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理财计划的1177名员工之日。该理财共发行五期,总标的十三亿,除了本案原告外,也有其他员工***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类似诉讼,目前已***开庭,并在审理过程中。答辩人东部集团是一家1983年成立的国有企业,由基建工程兵整体转制组建,为深圳的建设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目前答辩人公司千方百计盘活资产等方式积极筹款,多次分期向原告等人进行了等比例偿还,后续也将视资产盘活情况持续向全体理财员工还款。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和维稳性,***正处理此事,不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其他1000多名理财员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联合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 2019年1月11日,原告***(甲方、委托人)、第三人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联合会(乙方、代理人)、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交付给第三人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联合会,参加该工会联合会投资的理财计划,并在协议第3条写明委托金的预期年收益为12%,第7条写明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对该项目投资的理财计划的到期本金和收益提供保证担保责任。 2019年1月17日,第三人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联合会(发起人)、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方)向原告***出具《东部集团员工分享计划认购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出资的20万元,认购额为20万份,期限为12个月。该份额系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联合会通过投资于温州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特定产品认购以东部集团应收租赁款为基础资产的资产支持收益类产品。 2020年6月30日,原告***(甲方)、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丙方1、担保方)、被告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2,担保方)、被告***(丙方3、担保方)共同签订《员工集资款确认书》一份,载明:1、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的本息为226126元,以后按2020年5月20日结算的本息为226126元为新的本金基数计息,在每次零星付款时计息至当日,以此类推。2、甲方员工集资款已到期,乙方及担保方应尽快偿还。乙方未结清本金前,乙方应按照甲方2020年5月20日结算本息226126元为新的本金基数(当有零星付款时则以零星付款当日剩余本金为基数)12%/年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丙方在上述员工集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前,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等。 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中剩余本金为193876.18元,利息认可被告提供的计算清单,按照年息12%计算至2022年9月9日利息为56483.29元,并同意此后利息按年息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人协议、东部集团员工分享计划认购确认书、员工集资款确认书、转账凭证、理财款本息计算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共同签署的《员工集资款确认书》确认案涉借款用于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发展需要,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协议中约定了年息12%的标准,庭审中经过核对,原告也确认本案中剩余本金为193876.18元,利息认可被告提供的计算清单,按照年息12%计算至2022年9月9日利息为56483.29元,并同意此后利息按年息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意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本金193876.18元及截止2022年9月9日利息为56483.29元,并支付剩余利息(以193876.1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12%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一节,被告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作为担保人在《员工集资款确认书》签名、**,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形成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93876.18元及截止2022年9月9日利息为56483.29元,并支付剩余利息(以193876.1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12%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3元,保全费1731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