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兴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兴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802民初9141号
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榆林市兴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兴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兴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整车式称重系统(汽车衡)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整车计量式车重及车型检测系统产品一套,合同总价款24500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产品,并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价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支付余款822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提供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第二组:提供发货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在2014年5月已经将设备完成了交付。第三组:提供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根据被告要求履行了开票义务。第四组:提供安装调试服务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份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产品已经可以正常使用。第五组:提供律师函及其邮寄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接函后未有任何回应,也未付款。
被告榆林市兴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主要设备、合同价款及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以及原告已向被告移交了设备,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等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其邮寄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兴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现尚欠原告8225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拖欠货款822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市兴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兴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榆林市兴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