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04民初3028号
原告:安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5489277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大陶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491520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23338363A。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诉被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和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9671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将货物(清单附后)交由被告泰和运输公司,约定将货物送至民丰县社会福利园区,货物运输车辆至315国道自西向东1383公里+805米处与他车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致使货物全损,至今尚未赔偿货物损失,多次协商未果,特起诉。
被告泰和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当庭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货物为皖K×××××、皖K×××××所承运,但是上述车辆并未在我公司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该货物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五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91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6106号民事调解书其证明目的:事故中人伤、车损、货损已经由泰和公司委托评估公司进行鉴定,并已经获得理赔。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上述裁判文书未涉及货物损失责任险,货物损失亦未理赔。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原告口头约定将货物控制柜等物品交由被告泰和运输公司承运至民丰县社会福利园区。被告泰和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皖K×××××(皖K×××××)号车对原告的货物进行承运,货物运输车辆至315国道自西向东1383KM+805M处与他车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被告泰和运输公司要求回承保地定损。后被告泰和运输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托运的货物损失的价值程度进行价格评估。2018年8月5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原告***电梯所运物品维修费计96717元。
另查明,皖K×××××(皖K×××××)号车在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泰和运输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货物运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和运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泰和运输公司给原告的货物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经被告泰和运输公司委托评估,其损失的价值应予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泰和运输公司损失96717元,应予支持。被告泰和运输公司运输货物的车辆未在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和运输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电梯有限公司货物损失9671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