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

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国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8922号 原告: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548927702(1-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国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社区六合路(***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88DM43N。 法定代表人:周联付。 原告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茵特)诉被告湖北省国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菱电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茵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菱电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本院依原告菲茵特的申请于2022年12月2日裁定对被告国菱电梯价值485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菲茵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4.85万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了4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编号分别为HB2017090701、HB2017082001、HB2017082202、HB2017082201,合同金额分别为88000元、80000元、70000元和70500元,合计308500元;采购的电梯分别用***张坤项目、利川市***项目、恩施建始黄总项目、恩施利川南坪项目。合同约定在提货前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应被告要求在没有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也发送了电梯,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余款,至目前还欠货款48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依法维权,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国菱电梯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被告国菱电梯与原告菲茵特签订HB2017090701号合同书,以88000元向原告定购了电梯一台,2017年11月20日被告国菱电梯的法定代表人周联付又以被告国菱电梯的名义与原告菲茵特签订HB2017082001号合同书,以80000元向原告定购了电梯1台,另被告国菱电梯的法定代表人周联付还以被告国菱电梯的名义与原告菲茵特签订了没有注明签订时间的HB2017082202、HB2017082201号合同书,分别以70000元、70500元向原告各定购了电梯1台。4份合同书均约定,被告需在合同签定后,支付合同款的30%,在约定的产品提货前7日内支付提货款,即设备总价的70%,除不可抗力原因外,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则每迟延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4台电梯后,被告仅付了原告货款26万元,尚欠原告4.85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收据、转账凭证、对账单销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余欠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同时为了便于计算和执行,违约金本院酌情参照本案判决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年利率3.65%上浮40%即5.11%从原告起诉之日计付至余欠货款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国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余欠货款48500元,并按年利率5.11%从2022年11月18日计付违约金,至相应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保全费505元,均由被告湖北省国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