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11民初4672号
原告: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安路66号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茵特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
菲茵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6万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10月7日起每日按30万元的3‰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时止(截至2022年3月6日违约金为13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台电梯,总价款30万元。签订合同3天内被告交付电梯总价的30%作为电梯制造定金,提货前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给原告;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原告。合同另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3台电梯也于2021年9月29日经检验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前2个阶段的货款,20%余款6万元至目前一直未支付,原告已多次催要。为依法维权,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菲茵特公司提交给本院的证据,2020年9月30日,江西二建公司(甲方)与菲茵特公司(乙方)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双方就货物内容、合同金额、设备要求、交货期、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付款方式、验收、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九部分第1款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可向甲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处甲方名称为江西二建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单位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该地址属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范围。依据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已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江西二建公司所在地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虽然依据菲茵特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28日核准登记的江西二建公司信息,江西二建公司住所地已由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变更为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安路66号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另行约定,因此,本案应当由签订管辖协议时江西二建公司住所地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 杨
书 记 员 邹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