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金宏润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旺峰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琼民申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金宏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旺峰建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祝向荣。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祝向荣。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海南昊坤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海南金宏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一公司)、海南旺峰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峰公司)、**及一审被告海南昊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宏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庭审后,金宏润公司取得***与**之间的对话录音,进一步证实涉案钢材已由被申请人实际接收、使用的事实,也印证了被申请人庭审中自认其已接收钢材并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二、本案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审判决认为金宏润公司与昊坤公司实际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又确认涉案钢材已由被上诉人接收并投入使用,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本案钢材《送货单》签收单位为铭一公司,铭一公司、旺峰公司等人也当庭确认涉案钢材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于三亚海棠湾万达大酒店项目工地。金宏润公司与铭一公司已就涉案钢材的使用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判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认定金宏润公司与昊坤公司《钢材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
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请;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旺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1、本案诉争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昊坤公司,并不是三被申请人。2、金宏润公司早已实际足额收取本案全部钢材款项。二、旺峰公司与昊坤公司形成代物清偿的法律关系。三、本案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1、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为新证据。2、申请人对录音资料的文字整理缺乏完整性和客观性。3、申请人故意对录音资料进行断章取义的错误解读。4、录音资料并无法定的证明力。四、被申请人不应对本案所涉钢材货款承担责任。五、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昊坤公司发表意见称:昊坤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和万达工地签合同。昊坤公司和旺峰公司签的合同已经被别人包走了,旺峰公司和金宏润公司达成是实际的合同关系,旺峰公司也确实用了金宏润公司的钢材。昊坤公司没有代旺峰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宏润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的问题。对于第一份录音材料,本案二审庭审时间为2015年6月3日,金宏润公司主张该录音材料形成于2015年6月7日。但金宏润公司既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形成时间,也无足够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该录音材料的真正形成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第二证据材料两份判决书,其与金宏润公司主张的原审查明事实有误的部分并无关系,其拟证明的昊坤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其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和6月5日,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申请再审时提交新的证据的规定,该询问笔录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但其与申请人主张的原审查明事实有误的部分并无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与实际事实不符的问题。金宏润公司依据本次再审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拟证明涉案钢材已被铭一公司、旺峰公司实际使用,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应当由铭一公司、旺峰公司和**支付钢材款。原审判决并未否认铭一公司、旺峰公司收取了钢材并投入使用这一事实。故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金宏润公司与昊坤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与本案中所涉的送货单、付款凭证在供货数量、时间、地点、验收人、付款人等方面均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金宏润公司是基于与昊坤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向铭一公司、旺峰公司运送钢材这一事实。原审中,金宏润公司未向合同的相对方昊坤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金宏润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本案应当予以再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宏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金宏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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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审判长程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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