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宏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旺峰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向荣、***,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昊坤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文念,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海南金宏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一公司)、海南旺峰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峰公司)、**,原审被告海南昊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金宏润公司与昊坤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昊坤公司购买金宏润公司的钢材用于海南三亚海棠湾万达大酒店项目工地,合同约定钢材单价为3400元/吨,暂订第一批600吨,昊坤公司指定“***”为现场验收人。金宏润公司签约代表人“林河山”,昊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端落款,双方在落款处均加盖了印章。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3月31日,金宏润公司陆续将570.24吨钢材运至海南三亚海棠湾万达大酒店项目工地,送货单显示,发货人为“海南金宏润***”,验收人为“***”(其中有两张载明“海南铭一***”),钢材单价依据型号不同分别计收3400元/吨、3700元/吨、3950元/吨不等。本案庭审中,几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工地系铭一公司发包,旺峰公司承建施工。金宏润公司将货物送至工地后,旺峰公司已投入使用。在本案诉讼阶段,铭一公司、旺峰公司、**向法院提交多张付款凭据,该几张付款凭据的付款人均为昊坤公司,收款人为海口龙华进源贸易商行,提请借款人为“林河山”,借款用途为“三亚(海棠湾)万达工地钢材款”。有一张落款为2010年2月11日的借款单系原件,上有**签字,其余均为复印件。该几张付款凭证载明,2010年2月11日至同年12月1日,昊坤公司分五次共计向海口龙华进源贸易商行支付190万元。昊坤公司在答辩及庭审中对该几张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单据为其与海口龙华进源贸易商行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另查,海口龙华进源贸易商行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宏润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旺峰公司、铭一公司、**立即向金宏润公司支付钢材款2019755元及利息4430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从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金宏润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因此在诉讼中应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金宏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铭一公司、旺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昊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针对本案诉求,金宏润公司需举证证明其与铭一公司、旺峰公司、**就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从本案钢材买卖的过程来看,与金宏润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昊坤公司,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供货时间、收货人与实际履行的情况一致,约定的供货数量及单价与实际履行的情况大致吻合。在金宏润公司开始供货之后,金宏润公司的签约代表“林河山”多次向昊坤公司提请支付“三亚海棠湾万达工地钢材款”。以上事实均未表现出铭一公司、旺峰公司、**的意愿,铭一公司、旺峰公司虽然签收了该批货物并实际投入使用,但并不排除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接收货物的可能性。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金宏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铭一公司、旺峰公司、**就购买钢材事宜达成一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因此不能据此向铭一公司、旺峰公司、**主张债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502元,由金宏润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宏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与昊坤公司、金宏润公司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不是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显然是将二者混为一谈。铭一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该买卖合同事实存在且已实际履行,原判决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否认本案买卖合同的成立,显然事实认定错误。昊坤公司与铭一公司曾有过业务合作,在得知铭一公司总承包三亚海棠湾万达大酒店工程后,便与铭一公司及万达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沟通,欲分包该项目的挡土墙工程,并为此与我司在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钢材的数量、规格及单价。但铭一公司最终决定将工程分包给旺峰公司,我司与昊坤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客观基础。而后,经昊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我司继续参照原《钢材购销合同》的价格,向铭一公司及旺峰公司送货。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铭一公司、旺峰公司从未否认收到了我司的钢筋,对钢筋的单价、数量、总价、送货时间等也没有异议,对昊坤公司未能实际承揽三亚海棠湾大酒店工程的事实也不否认。而本案所诉争的钢材在送货单上已经明确记载是用于三亚海棠湾大酒店建设的,自然谁是施工方,谁就是本案诉讼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我司与昊坤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未能履行,但我司与铭一公司、旺峰公司的合同却已实际履行。这两个合同关系中,无论是双方的当事人情况、合同价款、数量均不同,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合同。一审判决将这两个合同关系混为一谈,显然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诉争钢材的送货单显示的发货人为‘海南金宏润张礼新’,验收人为‘***’(其中两张送货单载明‘海南铭一***’),另有送货单收货人一栏明确记载为“海南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达酒店项目部”。鉴于此,本案铭一公司是钢材的实际接受人和使用人,对送货单据的的签收确认已证实其就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解释(三)》第一条有关规定,送货单可以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依据。另依据《合同法解释(二)》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金宏润公司虽未与铭一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本案送货单对钢材供应的数量、价款、签收时间、供货地点都作了明确记载,且铭一公司在签收确认并将钢材投入使用情况下,足以证实本案买卖合同成立,铭一公司是该钢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鉴此,原判决否认本案买卖合同的存在,并驳回金宏润公司的诉请,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错误分担举证责任,又违背居中审判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方面对金宏润公司已经证明金宏润公司与铭一公司、旺峰公司存在买卖合意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置之不理,另一方面在铭一公司、旺峰公司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又妄加认定“铭一公司、旺峰公司签收该批货物并实际投入使用,但不排除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接受货物的可能性”,属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关系中,在双方对合同价款、数量、标的物不存异议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关于买卖的合意显然是确定成立的。根据送货单的记载,有关钢筋的客户、送货人、数量、单价等均明确,被上诉人签收并使用必然是“合意”的体现。而铭一公司、旺峰公司一直主张的“昊坤公司因欠旺峰公司工程款而代旺峰公司支付本案钢筋款”的事实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另一方面,旺峰公司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另案诉讼中,却又对该“代付款”事实只字不提。在我司已举证合同法律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如铭一公司、旺峰公司否认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提供相应的反证。如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做出毫无事实依据的认定,显然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三、铭一公司、旺峰公司一审提供伪证,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不做任何处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铭一公司与旺峰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两公司又伪造《分包合同》,企图推脱责任,让根本没有偿付能力的旺峰公司顶包。金宏润公司及昊坤公司均提出要对该合同形成时间、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在鉴定过程中,铭一公司、旺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以配合,致使无法鉴定。对此事实,合议庭已当庭认证《分包合同》为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于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情节予以处罚或拘留,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铭一公司、旺峰公司的不法行为,一审判决只字未提,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四、金宏润公司的各项诉请皆有法律依据,铭一公司、旺峰公司、**应共同支付金宏润公司诉请款项。如上所述,铭一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对合同义务的承担责无旁贷,旺峰公司及**与铭一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尚不明确,但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旺峰公司及**在买卖合同中至少代表铭一公司,属于铭一公司的代理人。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及旺峰公司应就本案合同付款义务共同承担责任。因此,铭一公司、旺峰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及其付款利息。另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铭一公司、旺峰公司、**应自2010年3月31日起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铭一公司、旺峰公司已实际使用钢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铭一公司、旺峰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商业诚信。为维护金宏润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金宏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铭一公司、旺峰公司、**立即支付金宏润公司钢材款本金2019755元及逾期未付款利息443048元(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暂计至起诉之日);3、判令铭一公司、旺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铭一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铭一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纷纷的买受人,金宏润公司将铭一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资格错误。铭一公司从未与金宏润公司有过任何往来和接触,更不可能达成钢材购销的合意,与金宏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是昊坤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该购销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和纠纷与铭一公司无关。二、铭一公司与旺峰公司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暂且不谈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铭一公司,也不是旺峰公司,即使在承包万达酒店项目的过程中,旺峰公司与其他主体产生纠纷,也应由旺峰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绝不能将两家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等同,且金宏润公司称旺峰公司及**是铭一公司代理人纯属无中生有。铭一公司并未设立过万达酒店项目部这样的机构,金宏润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将铭一公司列为被告,显然主体资格错误。三、金宏润公司所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金宏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钢材供应期间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3月31日,金宏润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4月1日起算,金宏润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时间为2013年9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旺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旺峰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买受人,理由如下:1、昊坤公司与金宏润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判断买受人最有力的证据显然是合同所约定的当事人,该合同充分证实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的购货方即买受人是昊坤公司,并不是旺峰公司。2、该《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三亚海棠湾万达大酒店)、供货时间(三天内负责供货)、验收人(***)与金宏润公司提交送货单证实的实际履行情况一致,约定的供货数量及单价(暂订第一批600吨、单价3400元/吨)与送货单显示的情况接近一致。可见,该《钢材购销合同》与送货单所体现的为同一合同,同一法律关系。3、金宏润公司称其与昊坤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不是同一合同法律关系的说法纯属歪曲事实,其说法与交易习惯、基本情理也不相符。首先,根据交易习惯及市场主体的基本常识,昊坤公司不可能在尚未实际分包到三亚海棠湾万达大酒店工程情况下,即与作为钢材商的金宏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次,如按金宏润公司所称在昊坤公司尚未分包到挡土墙工程时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那么昊坤公司如何能清楚地在《钢材购销合同》明确钢材的名称、数量、价格、交货地点、验收人、付款方式等具体条款。第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旺峰公司已经取得了三亚海棠湾万达大酒店挡土墙工程的承包权。若昊坤公司一直关注该工程并欲取得分包权,应知道旺峰公司已经取得工程分包权,其不可能再与金宏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第四,退一步讲,按照金宏润公司的逻辑,其与昊坤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其基于与旺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向旺峰公司供货。那么无论从旺峰公司的角度还是金宏润公司的角度,供货前定然会签订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绝不可能将此重要环节略去反而去参照他人的合同。4、旺峰公司作为施工方虽接收和使用涉案钢材,但是基于另一代物清偿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认定旺峰公司为钢材的买受人。旺峰公司一审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昊坤公司挂靠合肥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方所承建的海南鲁华中医保健院项目中,未向作为施工方的旺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导致双方之间存在债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旺峰公司与昊坤公司达成以钢材代替原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旺峰公司实际受领并使用涉案钢材,符合代物清偿的法律要件。不能据此认定旺峰公司为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方及实际履行人。5、金宏润公司盲目引用《合同法解释(三)》,片面夸大送货单的作用,合同法解释论证的是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形下,送货单可以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依据。然本案的前提是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存在,毫无异议,认定本案的买受人当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以上客观事实及理由充分证明,金宏润公司与旺峰公司从未达成买卖钢材的一致意思表示,旺峰公司不是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金宏润公司与昊坤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金宏润公司已实际足额收取涉案全部钢材款项。1、通过一审时金宏润公司所提供的《钢材结算表》充分证实,其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份共送往海棠湾工地的570.24吨钢材,合计款人民币2019755元,已收款人民币2050000元。金宏润公司提供后发现该证据对其不利随后撤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钢材结算表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2、通过旺峰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借款单、收款收据》证实,昊坤公司通过海口龙华进源贸易商行向金宏润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事实成立。首先,所有借款单、付款申请单、收款收据均显示为三亚海棠湾万达工地钢材款,可见正是昊坤公司履行与金宏润公司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其次,昊坤公司当庭表示其没有在三亚海棠湾分包到工程,既然没有在三亚海棠湾分包到工程,付款凭据却明确指向该工地的钢材,进一步证明正是昊坤公司履行与金宏润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第三,借款单、付款申请单、转账支票存根上均有***的签名,而***正是代表金宏润公司与昊坤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证明该款项就是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第四,收款人海口龙华进源贸易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为***,正是送货单的发货人海南金宏润**新,可见***已代表本案金宏润公司收取钢材款项。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充分证明金宏润公司已足额收取了钢材款项。三、一审判决分担举证责任公平,审判公正,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反而金宏润公司作为诉讼的原告,其诉请的法律关系及主体混乱。1、金宏润公司为达到混淆是非的目的,称送货单说明买卖双方合意成立,意图追究并非为钢材买受人的旺峰公司之责任。金宏润公司撇开书面《钢材购销合同》存在且实际履行、货款已全部收取的客观事实,其主张当然不被一审判决支持。2、关于昊坤公司的代物清偿行为,一审时旺峰公司已提交相关工程合同及结算表,证实昊坤公司欠付旺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金宏润公司称旺峰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的说法实属不尊重基本事实。且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是金宏润公司提及的代付款,而是代物清偿行为。3、旺峰公司在海口市美兰区法院已提起工程款诉讼,目的为证实昊坤公司欠付旺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证实旺峰公司与昊坤公司之间债的关系成立。4、铭一公司、旺峰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为旺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三个主体没有同时为一行为时,该三个主体之间不可能同时承担法律责任。然金宏润公司一审认可旺峰公司为万达大酒店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上诉时先称铭一公司为钢材的实际接受人和使用人,又称旺峰公司与铭一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尚不明确,转而认为旺峰公司及**在买卖合同中属于铭一公司的代理人。其观点又与其同时列三主体为被告相互矛盾。在此情形下,应一审法院要求,旺峰公司提供一份分包合同,证实旺峰公司与铭一公司的分包关系,此也是因金宏润公司毫无缘由将铭一公司列为被告所致,该分包合同与本案所争议钢材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然金宏润公司对该分包合同提出鉴定申请,之后又撤回鉴定,昊坤公司又随之提出鉴定申请,对于金宏润公司与昊坤公司歪曲事实、避重就轻的行为,旺峰公司有权不予配合。5、若金宏润公司此次诉讼目的为收取钢村款项,那么哪方被告支付均可达到其目的。然在一审法庭释明其是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金宏润公司明确表示不追究昊坤公司的法律责任,却只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旺峰公司、铭一公司、**承担责任,此违反基本常理的举动更加佐证了其与昊坤公司的关系非同一般,也证明金宏润公司此次诉讼目的耐人寻味。四、金宏润公司所提起的诉讼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金宏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所显示钢材供应期间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3月31日,金宏润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也应自2010年4月1日起算,金宏润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的时间为2013年9月,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金宏润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旺峰公司并不是金宏润公司所诉钢材买卖合同纠纷的买受人。**从未与金宏润公司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与金宏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是昊坤公司,昊坤公司已向金宏润公司结清全部钢材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该购销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和纠纷与**无关。二、旺峰公司因承包三亚海棠湾万达大酒店项目所涉及的纠纷及法律关系,均不应牵扯至**个人。旺峰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是旺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旺峰公司所涉及的民事纠纷不应牵扯到作为自然人的**,金宏润公司将**列为被告显然错误。三、金宏润公司提起的诉讼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此项观点与旺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宏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昊坤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旺峰公司、铭一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代偿还铭一公司、旺峰公司的债务。昊坤公司参与这个项目的时候,我们的采购人员就要介入,昊坤公司就可以把价格算得很准,包括原材料价格。昊坤公司与金宏润公司定的供销合同并没有履行,昊坤公司并没有参与在项目里面。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这个案子跟昊坤公司完全一点关系都没有,昊坤公司和金宏润公司确实有其他买卖关系,但是并不是本案的这笔买卖。铭一公司、旺峰公司应该给金宏润公司付款。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2014)美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起诉书各一分,证明:铭一公司、旺峰公司所称的代付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经法院判决昊坤公司并没有欠旺峰公司的钱。被上诉人铭一公司、旺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并没有生效,判决结果是不正确的,工程款的事实我们都提出诉求了,所以这个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旺峰公司提起工程款诉讼的目的就是昊坤公司欠旺峰公司的欠款,判决书也认可昊坤公司签了委托代为支付工程款和现场管理,只是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诉请。土方工程和装饰工程部分双方都没有结算,都在纠纷当中。原审被告昊坤公司质证认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铭一公司、旺峰公司、**和原审被告昊坤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2009年12月10日金宏润公司与昊坤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钢材购销合同》与本案的送货单、付款凭证在供货数量、时间、地点、收货人、付款人方面均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金宏润公司与昊坤公司就钢材买卖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了合同,金宏润公司关于其与昊坤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铭一公司、旺峰公司虽然收取钢材并投入使用,但并非本案钢材买卖的买受人,金宏润公司应向本案钢材买卖的买受人昊坤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据此驳回金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铭一公司、旺峰公司及**与昊坤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金宏润公司二审所举起诉书和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2元,由上诉人海南金宏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铭
代理审判员周??玲
代理审判员*春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