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0104财保43号
申请人: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0979882C(3/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七号路28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喻德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也茯、刘志敏,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1856F,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北段2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广场支行宁新分理处(工行西宁宁新支行)账号×××内存款1388440元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全额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便于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广场支行宁新分理处(工行西宁宁新支行)账号×××内存款1388440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红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雪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