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11执13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0979882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路**第**。
法定代表人:喻德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也茯,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884373XB,,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云南海归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开平。
申请执行人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11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66645.4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已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到目前为止本案未执行到案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111执135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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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员  裘学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俞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