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山西路桥集团榆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02民初5029号
原告: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七号路28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喻德来,职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也茯,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集团榆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19号4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穆霄峰,职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集团榆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计人民币246950元(其中含运行款82100元、质保金16485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6588.43元(37930.2元;以欠付货款82100元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基础,从2018年7月27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27日;48658.23元:以欠付货款164850元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基础,从2019年8月27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27日)以及自2021年7月27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两项小计333538.43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经被告和榆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公开招标,原告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确定中标。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双方签订《汾阳至邢台高速公路榆社至和顺段35kV变电站工程建设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四套msvc型高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合同总金额为16485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已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先后支付货款五次,合计仅支付140155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469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和榆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已经注销,为民事诉讼主体已经不适格,山西路桥集团榆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接管和榆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但无法提供接管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玉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云梅
原告原告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欠付货款计人民币24690。950元。其中还运行款82100元,质保金16485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6588.43元。37930.2元已获欠付货款82100元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基础,从2018年7月27日开始。战绩至2021年7月27日。48658.23元,以欠付货款。164850元为基准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基础,从2019年8月27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27日以及自2021年。7月27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两项小鸡333000。538.43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经被告和余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公开招标。原告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确定中标,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双方签地汾阳至邢台高速公路无色至和顺段。35kw变电站工程建设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原告向被告提供四套msvc型高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合同总金额为16485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已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先后支付货款五次。合计仅支付1401550元,尚欠人民币。24万。69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