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涿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德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鄂锐。该公司法务助理。
被告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造价13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为被告安装高压动态补偿滤波装置,并验收合格可正常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截止诉讼日,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设备调试款46500元及***138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动态补偿过滤装置2套,合同总造价13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安装调试合格至被告方正常投入使用。合同约定产品到达现场超过45日视为安装调试合格,以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的质保期。2011年3月12日被告签收高压动态补偿过滤装置2套,2012年9月6日,设备经原告方调试合格后正式投入运行。2013年9月6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共计1200000元,尚欠原告设备调试款46500元及***138500元,两项金额共计18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承兑汇票、送货单、设备投运单、催款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工矿产品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设备调试款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调试款及***迟延给付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款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款、***两项共计185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