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803民初3357号
原告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龙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井神钻采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237路东藏军洞路以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井神钻采机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元(原告已预交128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祯